(2017)鄂118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饶维兰与王洋、何碧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维兰,王洋,何碧辉,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904号原告:饶维兰,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洋,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碧辉,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勇,男,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铁铺村。负责人:毛小芹,女,公司总经理。原告饶维兰与被告王洋、何碧辉、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维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被告王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被告何碧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洋、何碧辉、东楚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65560.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饶维兰受王洋雇佣,帮忙在湖北省长安世纪城工地从货车厢卸消防门和消防门框。上午10时40分许,卸了部分门板后,司机何碧辉将货车倒往另一地点时,饶维兰在车厢里扶门的过程中,饶维兰不慎被坍塌的消防门板压伤。饶维兰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分别在同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7年3月10日,经武穴市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八级残疾,误工期限13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或据实结算)。此后饶维兰向王洋、何碧辉及东楚公司主张赔偿事宜未果。被告王洋辩称,1、饶维兰将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合并主张,于法无据,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2、王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饶维兰受伤与王洋无关,王洋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3、饶维兰与王洋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4、王洋已垫付饶维兰医药费174196.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请求查明责任后依法返还给王洋。被告何碧辉辩称,1、何碧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饶维兰与王洋之间是雇佣关系;3、饶维兰受伤与何碧辉无关,何碧辉不是赔偿义务人;4、何碧辉已垫付饶维兰12800.00元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请求查明责任后依法返还给何碧辉。被告东楚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饶维兰提交的其户籍身份信息及购房合同可证明原告饶维兰是农村户口,居住在武穴市××镇中兴小区,但其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饶维兰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和王洋、何碧辉询问笔录,真实、客观、合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饶维兰提交的《司法鉴意见书》,两被告虽当庭表示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王杨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真实、客观、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何碧辉提交的湖北英山长安世纪城工地出库单及领送材料单,及农行汇款凭证、吕志娟收条,真实、客观、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饶维兰受王洋邀约,在湖北省长安世纪城工地帮忙从货车厢卸消防门和消防门框。中午11时40分许,卸了部分门板后,司机何碧辉将货车倒往另一地点时,饶维兰在车厢里扶门的过程中,不慎被坍塌的消防门板压伤,饶维兰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139.63元。后分别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59089.60元,湖北省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27505.38元。经诊断饶维兰的伤为:一、多发伤: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二、脊柱外伤;三、腹部闭合伤。2016年11月6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且现场变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故是车辆静止状态下卸货过程中发生,还是车辆在运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定性。出院后饶维兰于2017年3月1日向武穴市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7年3月10日,经武穴市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饶维兰所受损伤程度评为八级残疾,误工期限13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或据实结算)。另查明:饶维兰与王洋口头约定将消防门和消防门框的安装由饶维兰负责施工,价格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王洋租用何碧辉挂靠的东楚公司货车运输消防门和消防门框,运费为900元。饶维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洋与原告饶维兰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或义务帮工关系。原告饶维兰与被告王洋口头约定只是将消防门和消防门框的安装由原告饶维兰负责施工,双方对运输阶段货物交付的工作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且被告王洋未支付原告饶维兰搬运工作的报酬,本院认定被告王洋与原告饶维兰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王洋辩称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何碧辉辩称是雇佣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王洋疏于安全管理、教育,原告饶维兰在劳动过程中又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何碧辉在倒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车厢里门板坍塌,致使原告饶维兰被压伤,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洋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饶维兰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碧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东楚公司系被告何碧辉挂靠的公司,该公司应对被告何碧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洋应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饶维兰自负30%的责任,被告何碧辉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东楚公司对被告何碧辉承担20%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洋、何碧辉辩称原告饶维兰不能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合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五、原告饶维兰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9089.60+2139.63+141+27364.38=188734.61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76350.00元(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20年×30%)、误工费13532.97元(湖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462元/年÷365天/年×157天)、护理费16338.50元(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677元/年÷12月/年×6月)、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24306.08元,被告王洋应赔偿其中的50%即162153.04元,另被告王洋还应赔偿原告饶维兰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被告王洋赔偿166653.04元,被告王洋支付给原告饶维兰的174196.0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王洋不再支付原告饶维兰赔偿款。被告何碧辉应赔偿其中的20%即64861.22元,另被告何碧辉还应赔偿原告饶维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合计被告何碧辉赔偿66661.22元,被告何碧辉支付给原告饶维兰的1280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何碧辉应赔偿原告饶维兰53861.22元。被告东楚公司对被告何碧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款53861.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原告饶维兰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碧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维兰各项损失共计53861.22元;二、被告武汉东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对被告何碧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款53861.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饶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0元,由被告何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