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玲玲、李艳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玲玲,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艳秋,欧阳振环,贺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玲玲,女,侗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鹤城信用社”),地址:怀化市河西舞阳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746057-X。法定代表人杨小峰,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艳秋,女,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欧阳振环,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被申请人李艳秋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贺庆华,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赵玲玲因与被申请人鹤城信用社、李艳秋、欧阳振环、贺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赵玲玲于2017年6月22日书面向本院撤回了自己的再审申请。并称被申请人鹤城区信用社已向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放弃追究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连带保证责任。鹤城区人民法院也已作出裁定,撤销了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玲玲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玲玲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炳生审 判 员 蒲少良审 判 员 聂从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虹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