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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吕春兰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春兰,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曾因赌博于2016年9月3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释放转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春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下午,东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姜某某、崔某某、徐某某带领辅警李某等人,在东台市东台镇某某村十四组王某某家查处赌博过程中,口头传唤参赌人员吕春兰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吕春兰拒不配合,手持钥匙对民警姜某某、崔某某、徐某某挥舞,致三人受伤(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吕春兰还将辅警李某对现场进行拍摄的手机抢下扔掉。案发后,被告人吕春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取得姜某某、崔某某、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春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物证照片,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徐某某、姜某某、崔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谅解书,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春兰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春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民警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春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 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