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炎青与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薛四四、薛保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青,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薛四四,薛保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144号原告:王炎青,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薛四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保平,男,住山西省柳林县西王家沟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屹,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男,公司员工。原告王炎青与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薛四四、薛保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吕梁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以被告薛四四驾驶的晋*******/晋*****挂号“福田”牌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吕梁中支)投有商三险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平安财险吕梁中支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晋0825民初1144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平安财险吕梁中支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3日以被告薛保平已将晋*******/晋*****挂号“福田”牌半挂货车转让给被告薛四四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薛保平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6)晋0825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薛保平的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被告天安财险吕梁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屹、被告平安财险吕梁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运输公司、薛四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6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王炎青自有一辆晋******/晋*****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登记在丰华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9月18日15时许,王炎青雇员杜卫星驾驶该车(崔茂红乘坐),沿中阳县关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400m处,因对向薛四四驾驶的晋******/晋*****挂号“福田”牌半挂货车未靠右侧通行,杜卫星超速行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卫星、崔茂红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薛四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卫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晋******/晋*****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严重受损,王炎青赔付雇员崔茂红45000元。后经了解得知,晋******/晋*****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薛保平,在天安财险吕梁中支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吕梁中支投有商三险,晋******/晋*****挂号半挂货车在丰华运输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丰华运输公司未答辩。薛四四辩称,1、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按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2、晋******/晋*****挂号半挂货车在天安财险吕梁中支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吕梁中支投有商业三者险,王炎青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天安财险吕梁中支辩称,1、晋******/晋*****挂号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平安财险吕梁中支辩称,1、晋******/晋*****挂号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三险,出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有证据支持的合法合理范围内在商三险按责任承担理赔责任;2、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炎青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及车损照片,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为85000元的事实;3、丰华运输公司说明书,以证明晋******/晋*****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王炎青,处理事故及修车的相关费用均由王炎青支付的事实;4、崔茂红说明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王炎青支付崔茂红45000元的事实;5、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崔茂红伤情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崔茂红驾驶证、运输资格证,以证明崔茂红从事职业为交通运输业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崔茂红因就医花费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薛四四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证明驾驶资质、车辆和保险情况。丰华运输公司、天安财险吕梁中支、平安财险吕梁中支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安财险吕梁中支、平安财险吕梁中支对王炎青、薛四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炎青对薛四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15时,杜卫星驾驶晋******/晋*****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崔茂红乘坐),沿中阳县关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400m处,因对向薛四四驾驶的晋******/晋*****挂号“福田”牌半挂货车未靠右侧通行,杜卫星超速行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两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杜卫星、崔茂红受伤,两车受损。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杜卫星驾驶晋******/晋*****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行驶时超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为由,认定杜卫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薛四四驾驶晋******/晋*****挂号‘福田’牌半挂货车未靠右侧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为由,认定薛四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茂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坐人崔茂红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后转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前臂皮肤裂伤等”,住院10天,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311.8元。之后,王炎青支付崔茂红各项损失45000元。事故发生后,王炎青支付晋******/晋*****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维修费85000元。晋******/晋*****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登记在丰华运输公司名下,由王炎青实际所有并经营,杜卫星、崔茂红系王炎青雇佣的司机。丰华运输公司同意天安财险吕梁中支、平安财险吕梁中支直接将理赔款赔付王炎青。薛四四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晋******/晋*****挂号“福田”牌半挂货车登记在薛保平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薛四四,在天安财险吕梁中支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平安财险吕梁中支投保商三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杜卫星驾驶晋******/晋*****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行驶时超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四四驾驶晋******/晋*****挂号“福田”牌半挂货车未靠右侧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茂红在出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王炎青造成损失认定如下:一、乘坐人崔茂红的损失:1、医疗费:15311.8元;2、误工费:崔茂红为专职驾司机,参照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64505元的统计数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3脾损伤8.3.1经保守治疗60日”的规定计算误工期60天,为64505元÷365天×60天=10603元;3、营养费:根据王炎青伤情酌定30元/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3脾损伤8.3.1非手术治疗:误工6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60日”规定酌定计算营养期45天,为30元/天×45天=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10天,为50元/天×10天=500元;5、护理费:王炎青未提交崔茂红护理人员工作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双方的意见酌定80元/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3脾损伤8.3.1非手术治疗:误工6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60日”规定酌定计算护理期23天,为80元/天×23天=18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崔茂红合理损失30004.8元,超出该损失的部分45000元–30004.8元=14995.2元,应为王炎青自愿与崔茂红多计算赔付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二、晋******/晋*****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修理费85000元;该修理费有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及车损照片为证,应予确认,平安财险吕梁中支所述车损85000元数额过高无证据证明,其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天安财险吕梁中支在晋******/晋*****挂号“福田”牌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炎青已付崔茂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03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400元=12843元、王炎青本车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484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王炎青已付崔茂红医疗费5311.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7161.8元、王炎青本车车辆修理费85000元–2000元=83000元,合计90161.8元,根据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平安财险吕梁中支在晋******/晋*****挂号“福田”牌半挂货车所投商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161.8元×30%=27048.54元。王炎青所述晋******/晋*****挂号半挂货车在丰华运输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炎青已赔偿崔茂红各项损失45000元并支付晋******/晋*****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车损85000元,且崔茂红、丰华运输公司均同意天安财险吕梁中支、平安财险吕梁中支直接将理赔款赔偿给王炎青,故王炎青要求天安财险吕梁中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合理损失24843元、平安财险吕梁中支在商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合理损失27048.54元,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炎青无证据证明向丰华运输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要求丰华运输公司赔偿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晋******/晋*****挂号“福田”牌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炎青已付崔茂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03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400元、王炎青本车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48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晋******/晋*****挂号“福田”牌半挂货车所投商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炎青已付崔茂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炎青本车车辆修理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30%计27048.54元;三、驳回原告王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炎青负担910元、被告薛四四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郝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