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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关红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岐阳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红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岐阳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红华,女,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南,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岐阳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负责人:关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乐,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霞,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红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岐阳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岐阳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二审诉讼期间均到案涉土地现场对关红华实际占用租地面积进行了重新测量,并由广州奥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山南村岐阳经济合作社A21关红华和A22关红华、黄绍文租地面积测量的变更说明》。根据该《变更说明》内容可知,本��所涉地块为A21、A24,其对应的合同为1993年5月15日由关红华、黄绍文与岐阳合作社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中约定的850平方米地块,2000年12月28日关红华与岐阳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80平方米地块,2001年3月8日由关红华、黄绍文与岐阳合作社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中约定的1400平方米地块,2002年8月28日由关红华、黄绍文与岐阳合作社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中约定的2049平方米地块。此外,还有2003年12月3日由关红华与岐阳合作社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中约定的500平方米地块,应属于A21地块,却在另案(2016)粤0605民初2648号案件中认定为A22地块中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一致予以认可,故在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新事实的出现,现将本案发回重审,以征询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相关事实及理由。本案当事人于二审提交新证据而导致本案发回重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96元,经关红华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