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勇军、黄子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勇军,黄子珍,黄恒强,邓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军,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子珍(曾用名黄梅花),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恒强,男,1978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锋兴,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文,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勇军、黄子珍因与被上诉人黄恒强、邓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黄勇军、黄子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强、被上诉人黄恒强、邓锋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勇军、黄子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出借本金为148000元。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实际仅向上诉人支付了三笔借款,其中两笔49000元由被上诉人邓锋兴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柜台转账支付至上诉人黄梅花尾号为2936的账户上,详见原告证据第8页《转账业务凭证》两张,另一笔50000元亦由邓锋兴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支付黄梅花尾号为2936的账户上,详见原告证据第9页《自助业务清单》,三笔共148000元,均转自邓锋兴尾号为5251的账户。由此可见,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是“卡至卡”转账支付借款本金,即“由邓锋兴尾号5251卡,黄梅花尾号2936卡”。同日,上诉人黄梅花账户另一笔49000元存款,详见被告证据第6页第一笔交易金额49000元,但该款乃上诉人黄梅花本人所存,详见被告证据第7页《存款凭条》,该凭条记载存款人为:“黄梅花”,并非被上诉人所付借款。原审判决不但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未加考虑,而且单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活期支取单,及证据来源不明、存款人记载不明的存款业务回单,即认定该笔存款为被上诉人“取款49000元后,存入黄梅花账户”,此认定明显与证据第7页《存款凭条》所记载存款人为“黄梅花”的客观事实相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活期支取的49000元,同取自邓锋兴尾号为5251的同一张银行卡,详见原告证据第7页活期支取单。和上述三笔“卡至卡”借款一样,时间和条件相同,出自同一张银行卡,存在完全便利可能的情况下,唯独该笔款项需先“支取”,而后再“存入”,这完全违背常规逻辑,也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虽然迫于财务上的压力,也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中认可借到本金200000元,但上诉人已经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仅收到本金148000元,且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已出借了上述49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48000元。原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慎加考察,认定明显错误。二、本案借款本息共171680元(利息按年利率24%,按合同计算八个月,共23680元),上诉人已还清。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54000元,另外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购房款5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当相互抵消,即上诉人已经偿还204000元,借款本息已还清,多偿还的部分属于超过法定的利息,上诉人保留追回的权利。黄恒强、邓锋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案本金的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争议的借款本金49000元,邓锋兴取出现金,然后存入黄子珍的账户,时间段吻合,上诉人的陈述违背案件客观事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还款协议,对借款数额确认,一审认定事实,符合当天借款发生的事实;本案借款本息的问题,实际上并没有还清,借款本金是19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恒强、邓锋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177300元(以月息6%计,从2013年9月9日计至2016年3月26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黄恒强、邓锋兴借款。原告邓锋兴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月息为6%,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再次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出借人是邓锋兴。当日原告邓锋兴向被告黄梅花账户两次汇款各49000元,合计98000元。当日原告邓锋兴通过自动汇款机汇款50000元入被告黄梅花账户。当日原告邓锋兴取款49000元后现金存入黄梅花账户,合计支付借款本金197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黄梅花还款至黄恒强账户12000元。2013年11月14日,还款12000元。2013年12月13日,还款12000元。2014年3月22日,还款3500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12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12000元。2014年12月17日还款12000元。2015年1月25日,还款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两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两原告自认为出借人。两被告和原告邓锋兴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原告黄恒强偿还借款,双方均认可,故两原告均为借款合同相对人,主体适格。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在借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应审查借款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能证实原告邓锋兴向被告黄梅花的账户两次汇款、一次转账、一次现金存入,合计支付借款本金197000元。被告黄梅花数次向原告黄恒强的账户内还款,因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年息36%,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折抵为偿还本金。以此计算,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78176.4元,尚欠本金利息以年息24%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勇军、黄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恒强、邓锋兴借款本金178176.4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8月30日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约定房屋买卖价格是80万元,只支付了75万元,没有支付的5万元,应该与本案借款相互抵销。被上诉人黄恒强、邓锋兴的质证意见是办证联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办证联只是形成了买房合同关系,不能看出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尚欠5万元,应该另案诉讼,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实际出借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已经还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2013年9月9日,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黄恒强、邓锋兴借款。被上诉人邓锋兴与两上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月息为6%,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后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出借人是邓锋兴。当日被上诉人邓锋兴向上诉人黄子珍(黄梅花)账户两次汇款各49000元,合计98000元;被上诉人邓锋兴通过自动汇款机汇款50000元入上诉人黄子珍(黄梅花)账户,被上诉人邓锋兴取款49000元后现金存入黄子珍(黄梅花)账户,合计支付借款本金197000元。上诉人关于借款本金为148000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10月14日,上诉人黄子珍(黄梅花)还款至黄恒强账户12000元。2013年11月14日,还款12000元。2013年12月13日,还款12000元。2014年3月22日,还款3500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12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12000元。2014年12月17日还款12000元。2015年1月25日,还款12000元,共计还款87500元,其中利息为68676.4元,余18823.6元,因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36%,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余18823.6元折抵为偿还本金。以此计算,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178176.4元,尚欠本金利息以年利率24%计。上诉人关于已经还清借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勇军、黄子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上诉人黄勇军、黄子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中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