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99蔡汉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汉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汉英,女,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汉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蔡汉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王鲍镇青龙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原青龙村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原青龙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由朱某驾驶的QD05971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蔡汉英、朱某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汉英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害人朱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9月24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蔡汉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蔡汉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汉英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被告人蔡汉英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物证电动自行车照片,未到庭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被告人蔡汉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汉英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汉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汉英犯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汉英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蔡汉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汉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