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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程秀笙与刘贺、孔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笙,刘贺,孔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83号原告:程秀笙,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如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贺,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莹,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秀笙与被告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满如华,二被告刘贺、孔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笙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贺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出借人,被告刘贺是借款人。自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6日,被告刘贺向原告程秀笙以银行转账形式借款67000元。其中2015年4月1日,被告刘贺向原告程秀笙以银行转账形式借款7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刘贺向原告程秀笙以同样方式借款6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孔莹系被告刘贺前妻,被告刘贺与原告程秀笙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孔莹与被告刘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刘贺向原告程秀笙的借款属于刘贺与孔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孔莹负有对原告程秀笙的还款义务,被告孔莹与被告刘贺应为连带债务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7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789元,两项共计727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确实收到过涉诉的两笔转账款项67000元,但这两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委托本人对外放贷的资金,后因该67000元未如愿贷出,本人已将67000元退回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既然该67000元的性质并非贷款,也就没有所谓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且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当从逾期还款时开始计算,不应当从借款发生时计算。被告孔莹辩称,由于涉诉的67000元并非借款,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即便是借款,本人对该笔资金的转账及退回情况均不知情,也未使用过该笔资金,被告刘贺更没有将该笔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人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意见同刘贺。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秀笙经人介绍与被告刘贺相识。被告孔莹与被告刘贺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和5月6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刘贺转账7000元和60000元,共计67000元。庭审中二被告表示,该两笔转账系原告委托被告刘贺对外放贷的资金,后因未如愿贷出,被告刘贺已将该67000元退还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故该两笔款项并非被告刘贺的借款,原告主张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孔莹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贺提供了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载明其于2015年6月30日曾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潘洪盛转账60000元,并表示其余7000元是通过现金形式给付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潘洪盛的,以证明涉案的67000元并非借款,并已经退还给了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此外,被告刘贺还表示,在(2016)津0105民初303案件中,原告曾经提交过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签署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晚于本案两笔转账发生的时间,但是该还款协议并未将本案发生的两笔转账计入双方存在的借贷之中,明显不合常理。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贺虽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刘贺转账7000元,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刘贺转账60000元,共计67000元。被告刘贺以往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因此在法院发生过诉讼。被告刘贺虽在庭审中陈述,在前次诉讼中,原告曾经提交过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签署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15日,晚于本案两笔转账发生的时间,但是该还款协议并未将本案发生的两笔转账计入双方存在的借贷之中,明显不合常理。综观本案,应当看到,该《还款协议》虽然落款是2015年10月15日,但《还款协议》主文中已写明“自2014年8月-2015年2月3日,刘贺向程秀笙借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在本院(2016)津0105民初303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系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双方之间的借款,2600000元借款是在2015年2月3日之前形成的,而本案涉诉的借款67000元形成于2015年4月1日和同年5月6日,现被告刘贺否认该款为借款,并主张已退还,因其不能证明给付案外人潘洪盛的款项是退还给原告的款项,故本院对于被告刘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该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刘贺的款项且未偿还。关于利息一节,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给付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641元;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给付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5418元,共计5789元。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利息应当以本金6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宜。被告刘贺系在与被告孔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双方没有婚内财产约定,在2015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时也无债权债务的约定,现被告孔莹主张原告与被告刘贺之间借款为被告刘贺个人债务证据不足。被告刘贺因借款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视为被告刘贺与被告孔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莹作为夫妻共同收入的受益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贺偿还原告程秀笙借款本金67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孔莹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刘贺、被告孔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人民陪审员  聂惠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田 野书 记 员  李 巍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