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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冯秀荣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荣,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384号原告:冯秀荣,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北路368号。负责人:田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秀荣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45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77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驾驶人郝和群驾驶冀R×××××号汽车与驾驶人于为坤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乘冯秀荣)相撞,造成冯秀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6时50分,无证驾驶人于为坤驾驶无号牌“金蛙”牌三轮汽车(载乘冯秀荣)与驾驶人郝和群驾驶的冀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冯秀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为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和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秀荣无事故责任。事发后于为坤、冯秀荣与郝和群达成赔偿协议,承保冀R×××××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归于为坤、冯秀荣所有,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于为坤、冯秀荣自行承担。原告在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13378.65元。原告经诊断伤情为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于艳洁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于艳洁在北京超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424元。原告的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胸2-8及10肋骨骨折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方支付停车费800元。驾驶人郝和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可以证实驾驶人郝和群驾驶的冀R×××××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车型,故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冯秀荣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78.65元。其中廊坊爱德堡医院出具的住院号1509591,票据金额为10074.45元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虽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但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可以证实该项费用原告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6天共计6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90天共计2700元。4.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误工期120天共计7228.6元。5.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于艳洁月平均工资3424计算护理期60天计6848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19年×残疾赔偿指数20%共计4529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于原告入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9.拖车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冯秀荣各项损失共计83447.45元。因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秀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28.6元、护理费684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2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拖车费800元,以上共计7676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冯秀荣各项损失共计767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户名冯秀荣、卡号62×××44、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清县里澜城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计872元,由原告冯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