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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某光、吕某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何某,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梁浩,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1967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是陆川县,住陆川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梁浩,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光,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是陆川县,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吕某飞,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是广西陆川县,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冯某峰,男,1998年5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是广西陆川县,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浩、被告人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因怀疑其邻居何某传播其母亲的谣言,被告人陈某光准备找人教训何某。2016年8月11日上午再次听说何某传播谣言后,被告人陈某光遂叫吕某飞、冯某峰等人帮其教训何某。12时许,被告人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等人开车一起去到陆川县大桥镇大桥街何某家门口,陈某光下车后与何某的丈夫陈某1发生口角并打了陈某1脸上一巴掌,吕某飞、冯某峰等人见状也从车上下来,持棍冲过去殴打陈某1,陈某1逃向隔壁家的米机房,吕某飞、冯某峰追过去继续殴打陈某1。这时,何某正好从家里走出来,陈某光遂持棍冲过去殴打何某。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均积极参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诉讼代理人梁浩提出,因被告人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的行为造成陈某1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972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7736.33元、护理费744.83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4202.0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诉讼代理人梁浩提出,因被告人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的行为造成何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16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51.73元、护理费651.73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3892.3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二张、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故意伤害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1日陆川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接到陈某1报案称:其和妻子何某在大桥镇大桥街被住在隔离屋的一个“亚耿”(陈烔光)的人叫了十几个年轻仔到其家将其打伤,要求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五骨骨折。2016年8月19日对犯罪嫌疑人陈某光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光于1990年2月28日出生,吕某飞于1996年2月13日出生,冯某峰于1998年5月14日出生。3.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1日12时30分左右陈某1打电话报警称,其和妻子何某在大桥镇大桥街被住在隔壁的一个叫“阿某1”的人家婆了十几个年轻仔到其家将其二人打伤。接警后陆川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犯罪嫌疑人陈某光等人已逃离现场。2016年8月19日经陆川县公安局批准,对陈某1、何某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21日,大桥派出所根据线人提供信息,在陆川县大桥镇卫生院附近一商店将陈某光抓获。2016年11月29日,陆川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民警在陆川县工会附近抓获吕某飞。2017年3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民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二队一出租房内抓获冯某峰。经审讯,陈某光对其伙同他人于2016年8月11日在陆川县大桥镇大桥街陈某1家门后将陈某1、何某夫妻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何某轻微伤。鉴定意见已经通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的照片及名单,证实:(1)陈某1、何某分别辨认在陆川县大桥镇大桥街陈某1家门口叫来十几个人将其二人打伤是“亚耿”(陈某光)。(2)陈某光辨认2016年8月11日,参与在陆川县大桥镇大桥街陈某1家门口打伤陈某1、何某的有“变态”(吕某飞)、“阿七”(冯某峰)。(3)吕某飞辨认2016年8月11日,参与在陆川县大桥镇大桥街陈某1家门口打伤陈某1、何某的有“亚耿”(陈某光)、“阿七”(冯某峰)。(4)冯某峰辨认2016年8月份的一天,参与在陆川县大桥镇大桥街陈某1家门口打伤陈某1、何某的有“亚耿”陈某光、“变态”(吕某飞)。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分别辨认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其伙同陈某光、“变态”等几个人打伤陈某光邻居的地点是陆川县大桥镇大桥街陈某1家门口及陈某1隔壁家米机房。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中午二点钟左右,其在陆川县大桥镇大桥街陈某1家门口打牌时,看见“阿某1”(陈某光)带有十来个人手拿木棍和大刀到来,“阿某1”用手指着陈某1问陈某1的老婆在哪里,陈某1说不知道时,“阿某1”就开口骂陈某1、接着就一巴掌朝陈某1头上打去。一分钟左右,陈某1的老婆“阿琴”(何某)在家里听到响声就从楼上下来,刚出到一楼铺堂还没出门口,“阿某1”见到后就拿一根木棍朝陈某1老婆身上打去。陈某1的老婆被打坐了下去,然后就睡在地上。同时,“阿某1”带来的那些人就有三、四个人拿棍朝陈某1身上打,陈某1走进其家的米机房躲避。其中二个男子拿棍冲了进去,朝陈某1身上打了几棍。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中午十二点钟左右,当时其和其他人打牌,看见两辆小车停下来,从车上走下来十几个男子,“亚耿”走在前面,指着陈某1问陈某1的老婆在哪里,接着“亚耿”就骂陈某1。当何某从楼上下来时,亚耿就拿一根棍子朝何某打去,何某就坐下去,最后睡在地上。在何某被打时,“亚耿”带来的三四个男子拿棍朝陈某1身上打去,陈某1就往“亚三哥”家米机房躲起来,有二个男子拿棍冲进去打,朝陈某1身上打几棍。9.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1日中午12点钟左右,当其和其他人在其家(陆川县大桥镇大桥村石头塘队16号)门口打牌。隔壁的“阿某1”就到来找人,当时其正在打牌就没有在意“阿某1”,大约过了二、三分钟左右,看到有一辆黑色小车和一辆白色面包车开来到其家门口旁边停下来,从车上走下来有十多个十几、二十岁的男子,有三、四个拿有刀,有的拿木棍,也有空手的。那些男子下车后就向其走来,“阿某1”走到其面前后,就用拳头朝其头上打来,打到其头部。其他人就冲上采朝其打,有拿棍打的,有的用拳头打。其就退走边用手去挡,然后就退入其隔壁家的米机房。当时就有四个人追了进来,有一个手拿木棍,其他三人空手。对方大约打了其有一分钟左右的时候,其听到其老婆在外面不知喊什么,对方四个人就出门走了。过了二分钟左右,其走出门口,看到其老婆躺在其家一楼铺面的地上。10.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1日中午十二点钟左右,当时其和其孙子、孙女在其家二楼睡觉,听到楼下吵闹声很响,其就起床走下楼梯。当其走出到其家一楼铺面还没出门口时,“阿某1”拿根棍冲进来朝其左手打了三棍,接着又打了其右手一棍,其手上的玉石被打碎了,其当即就倒在地上了。其躺在地上时,见到其老公陈某1从其家三哥那边走过来,“亚耿”就冲过来,不停地就用拳头朝我老公打来。其老公就后退并坐在一张板凳上,另外有三个男子在后面也用拳头打其老公的后背。11.被告人陈某光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阿七”(冯某峰)、“变态”(吕某飞)等人说起陈某1老婆到处说我妈妈打死我爸爸,“阿七”、“变态”等人就说要下去打几巴掌教训陈某1老婆。第二天八点多钟起来后,其又听说陈某1老婆到处谣传,其很恼火,就上到陆川街去找“阿七”、“变态”等人。中年十二点钟左右,其与“阿七”、“变态”等人坐车下到大桥街其家门口,看见陈某1在门口和别人在打扑克,其下车后与陈某1发生口角并用右手打了陈某1左脸一巴掌,和其一起的“阿七”、“变态”等人拿棒球棍冲过去打陈某1。陈某1就跑到隔壁的米机房躲起来。“阿七”“变态”等人拿着棒球冲上去打陈某1。当时,陈某1的老婆刚走出到家门口,其就到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朝陈某1的老婆身上打去,正好打在对方的右手上,将对方手上的玉镯打碎了,对方后退了二步倒在地上。其见打伤了陈某1两公婆,就和“亚七”、“变态”等人一起上陆川了。12.被告人吕某飞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十二点钟左右,当时其和“阿七”(冯某峰)在陆川县城火车站附近的好声音KTV门口玩,“阿某1”(陈某光)过来和其二人说起“阿某1”的邻居经常咒骂“阿某1”家,叫其二人带人下去教训一下“阿某1”的邻居。其和“阿某1”、“阿七”等十几个人就开两辆车下到大桥街“阿某1”家门口。当时见到“阿某1”的邻居在门口和他人打扑克,“阿某1”就走过去与对方说话,“阿某1”打了他邻居一巴掌,然后两人就推搡在一起。其等人见到后就每人持一根棒球棍冲了过去,“阿某1”的邻居就逃向旁边的米机房。其和“阿七”就拿棍追了进去,其就用棍朝“阿某1”的邻居背部打了三棍。”阿七”也用棍打“阿某1”的邻居。当时其和“阿七”追进米机房打“阿某1”那个邻居时,那个邻居的老婆刚好从家里走出来,“阿某1”就拿棍朝那个女打了一棍,那个女的就倒下去了。后其等人就开车上陆川了。13.被告人冯某峰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变态”(吕某飞)等人在好声音KTV那里玩,“亚炯”(陈某光)叫其等人帮忙去教训“亚炯”的邻居,于是其和“阿某2”、“变态”等人就开车下到大桥街“阿某2”家门口,“阿某2”下车后与“阿某2”的邻居夫妻讲话,讲了几句“阿某2”就出手打那个女邻居,其和变态就拿着棒球棍子冲进去殴打那个男邻居,那个男子躲进机房,其和“变态”跟着冲进去欧打那个男子。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受伤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8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611.91元,出院医嘱6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予拆除内固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于2016年8月11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至2016年8月17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688.90元。陈某1、何某是农业从业人员,在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儿子陈某3、儿媳蒙某护理,陈某3、蒙某是农业从业人员。参照2016年8月25日施行的《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188天=17503.57元(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年计算,计188天),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8天=744.83元(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年平均工资66257元/年计算,计8天);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7天=651.73元(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年计算,计7天),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7天=651.73元(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年平均工资66257元/年计算,计7天);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10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8860.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892.36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证、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被害人陈某1、何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均主动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何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符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赔偿数额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即人民币28860.31元,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符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赔偿数额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即人民币3892.36元,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吕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冯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四、被告人陈某光、吕某飞、冯某峰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六十元三角一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三角六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温永才人民陪审员  庞 然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