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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胡新花与于希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花,于希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1667号原告:胡新花,女,汉族,1974年12月3日生,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磊,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希合,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生,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平,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华腾丽晶大厦负责人:黄忠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胡新花与被告于希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万国磊,被告于希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34149.59元,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于希合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并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于希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因伤住院,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于希合辩称,1.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万元;3.同意在交强险剩下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单据34张、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四份;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4.原告方提交户口本。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付标准。原告提交居住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因而主张应当按山东省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即34012元×20年×12%=81628.8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质证称,居住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及联系方式,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租赁合同签约时间为2014年3月2日,保存过于完整,不符合常理,且合同没有出租人的身份信息,故对其不予认可;房产证应当提供原件,且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乐百家饺子提供的证明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于希合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原告应当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来证实居住情况。本院分析评判认为,首先,民诉法解释第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由乐陵市怡然居小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庆云县乐百家饺子馆出具的证明加盖的为发票专用章,没有正式的单位印章;上述两份证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亦未提供诸如物业缴费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房产证原件,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赔偿,主要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方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付标准及误工时间。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一份,主张其工资为每月25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共计1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质证称,误工证明系手写,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且其上盖章为发票专用章,亦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因此不予认可。被告于希合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鉴定前一天,计114天。本院分析评判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由于没有加盖正式的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亦未提交庆云县乐百家饺子馆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应当优先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来确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原告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60天,后又在齐鲁医院住院12天,齐鲁出具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出院后6周内严格卧床,6周后可戴腰围逐渐下地,3月内在人陪同下下地康复锻炼,禁止剧烈活动及腰部过度负重。”因此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确定为180天。护理费的赔付标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胡新兰、胡天彩身份证明两份、误工证明两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两份,主张护理费为1788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信息,且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仅为其一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工资扣发的形式,二护理人员在同一单位,不符合常理,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同意按照其户籍信息进行赔付。被告于希合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应当提供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流水予以佐证,且其工资表显然是后来制作的,该单位不可能仅一个人上班。本院分析评判认为,二护理人员在同一单位上班,应当共用一个工资表,原告提交了两份工资表,且每份工资表中仅有一名人员,与常理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评估费用票据。原告据此主张车损870元,评估费150元。二被告质证称,鉴定评估过高,不予认可;票据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承担。本院分析评判认为,二被告虽认为鉴定评估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事由,因此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评估费及鉴定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支出,理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轮椅等物损。原告主张因伤购买使用轮椅、尿垫、浴巾、毛巾、复印等共计1915.40元,提供票据一宗予以证实。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票据无原告姓名,因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共计提交票据13张,票据数额相加为438元,上述花费均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应否赔偿。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应当赔偿律师费。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评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715.07元,提供票据一宗。二被告均请求法院酌情决定交通费数额,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可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庆云县、济南市住院以及前往德州市鉴定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残疾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7日,被告于希合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并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于希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上述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856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87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物品费用438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3807.60元(9519元×12年÷6人×12%+9519元×8年÷6人×12%)、误工费6881.42元(1395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6193.28元(13954元÷365天×(90天+72天))。上述费用共计154222.22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于希合已垫付医药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因交通事故向原告赔偿损失;2.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赔偿。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于希合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被告于希合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于希合对于原告民事权益受侵害存在过错,又因为被告于希合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二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9129.90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87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物品费用438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7.60元、误工费6881.42元、护理费6193.28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仍需赔偿59129.9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于希合赔偿,即85092.32元(包括医疗费756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250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仍需赔偿82092.32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新花赔偿各项损失59129.90元。二、被告于希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新花赔偿各项损失82092.32元。三、驳回原告胡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24元,由原告胡新花负担1427.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于希合均担338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永强审 判 员  陈 瑶人民陪审员  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春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