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卢桂林、韦振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桂林,韦振豪,李卫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7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桂林,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振豪,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一审被告:李卫今,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上诉人卢桂林因与被上诉人韦振豪、一审被告李卫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桂林上诉请求: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卢桂林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作出判决在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的同时还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这样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既然已经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利息了,就不应再另外支持其提出的违约金。一审如此判决纯属支持民间借贷的高利贷行为,已达到年利率48%,总计大大超过年利率24%,据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是错误的,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韦振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卫今未作陈述。韦振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8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为本案开支的律师费978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卢桂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8日借款100000元。因被告卢桂林没钱偿还借款,被告卢桂林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补写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和家庭开支,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桂林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即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认为,被告卢桂林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接受被告卢桂林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书写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与被告卢桂林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约定了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因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违约之日(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卢桂林向原告韦振豪借款2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桂林、李卫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该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卢桂林、李卫今共同偿还原告韦振豪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韦振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作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卢桂林、李卫今支付利息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判决支付违约金是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支付和违约金的支付是分段计付,不是在同一时间段既支付利息又支付违约金,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韦振豪主张的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支持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同时还支持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率已达到48%”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桂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卢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中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