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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执6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家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家庆,张坤,石飞燕,王小平,朱宏伟,冯津源,张明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5执6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家庆,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张坤,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石飞燕,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王小平,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朱宏伟,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冯津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执行人:张明莉,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家庆、张坤、石飞燕、王小平、朱宏伟、冯津源、张明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325民初471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运绪审判员  霍雁军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公绪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