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7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斌,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1995年7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1995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1995年10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1995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7年3月因流氓行为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0年8月因贩卖毒品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8月因吸毒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5月因吸毒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3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5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8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5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溥、代理检察员潘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斌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先后5次到江阴市澄江街道红光村陈家村32号、江阴市长泾镇云某宾馆等地,向吸毒人员刘某、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斌当庭辩称:1、其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仅2次,并要求对刘某重新取证;2、给苏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赠送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斌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先后5次在江阴市澄江街道红光村陈家村32号、江阴市长泾镇云某宾馆等地,向吸毒人员刘某、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周斌于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在江阴市澄江街道红光村陈家村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4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被告人周斌于2015年12月的一天,在江阴市澄江街道红光村陈家村32号刘某家后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7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3、被告人周斌于2015年12月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未收到毒资。4、被告人周斌于2015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5、被告人周斌于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安排他人到江阴市长泾镇云某宾馆,将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2016年2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斌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0.9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周斌处扣押并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0.93克。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斌的前科劣迹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斌交代出其安排“黑车司机”将毒品送至江阴市长泾镇云某宾馆苏科处,现无法找到该黑车司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斌;被告人周斌辨认出向刘某贩卖毒品的地点。5、现场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斌时,从其身上缴获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93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6、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4次向被告人周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7、未到庭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其住在江阴市长泾镇长泾云某宾馆116房间,打电话问周斌要1克冰毒。周斌说有的,后其让周斌找人送到云某宾馆116号房间,钱给送货的人。周斌表示同意。约当日20时30分许,收到周斌的短信说人到了,其到云某宾馆门口看到一辆停着的黑色大众小轿车,车里一个40多岁的驾驶员,确认对方是送货的人之后给了对方500元钱,驾驶员给其一包冰毒和几张锡纸。8、被告人周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其先后4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的情况;(2)其在2016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接到苏某电话,要送1克冰毒到长泾镇的云某宾馆门口,当时没有讲价钱。后喊了一辆黑车,让黑车司机送到云某宾馆门口,和黑车司机相互留了号码,给了黑车司机60元车费并告知如果对方给钱就带回来给他。过了二十分钟左右,黑车司机打电话说到了,其就打电话给苏某让他到宾馆门口去拿。又过了一个多小时,苏某发微信说冰毒质量不好,也没提钱的事情,就没好意思开口问苏某要钱。其原本想着苏某总归会给点本钱的。9、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周斌的身份情况。10、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情况及被告人周斌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周斌当庭提出的“其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仅2次,并要求对刘某重新取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斌在侦查阶段对于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的供述均一致稳定,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斌当庭提出的“给苏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赠送的”的辩解,经查,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周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并将毒资交给黑车司机;被告人周斌本人供述亦能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安排黑车司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交给苏某;上述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周斌安排他人到江阴市长泾镇云某宾馆,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周斌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代理审判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7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