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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财根、郎红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财根,郎红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财根,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陆燕子、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红燕,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384号、386号、388号。代表人庄敏,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成荣,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财根与被上诉人郎红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8日4时35分许,郎红燕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与人民大道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的袁财根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袁财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郎红燕负事故主要责任,袁财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袁财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7970.40元,交通费230元。2016年8月19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袁财根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在50%左右,误工时间150日左右,护理时间60日左右,营养时间60日左右。郎红燕支付赔偿款15000元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袁财根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袁财根系非农业家庭户。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袁财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郎红燕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79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21255元、残疾赔偿金786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128142.6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余113142.6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要求郎红燕、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郎红燕负事故主要责任,袁财根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袁财根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核定袁财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970.40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9342.60元(43714元/年×18年×10%×50%)。根据袁财根受伤时的年龄,治疗期间,以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误工费21255元、护理费8502元、营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8460元、营养费3000元。袁财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4000元。袁财根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袁财根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劳动已不是其法定义务。袁财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反聘,具有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袁财根的损失,郎红燕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应当指出,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等同于醉驾。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构成逃逸,应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注明…“为躲避酒精检测而未保护现场”…未认定逃逸。故对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袁财根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7970.4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934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4503元,由郎红燕赔偿64008.92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尚余49008.92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袁财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1.50元,由袁财根负担7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办理结算手续;由郎红燕负担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袁财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上诉人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时扣减50%,与最高人民法院2016第24号指导案列关于不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的规定不符,原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也与此前判决并已生效的(2016)浙0110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6)浙01民终4571号判决书自相矛盾。上述判决都判决虽然鉴定机构评定外伤参与度,但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交通事故前自身右足岁患陈旧性损伤,鉴定机构评定上诉人的残疾外伤参与度50%,但若无被上诉人郎红燕的侵权行为造成强大外力作用是不致于导致上诉人右足横结构破坏,或导致上诉人右足残疾,故虽鉴定机构评定外伤参与度50%,但也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能由受害人自负部分责任,不能扣减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更不能在交强险赔偿部分考虑参与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78685.22元的一半3934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首先,对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认定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单凭交通事故不足以引起上诉人的伤残,交通事故仅是构成上诉人伤残的因素,一审法院结合各方面因素,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郎红燕二审未做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财根现有伤情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目前存在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该情况系案涉事故与其陈旧性损伤共同导致,本次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赔偿义务人负担残疾赔偿金的50%,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08元,由上诉人袁财根负担。上诉人袁财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亦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