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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秀平、孙丽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秀平,孙丽霞,刘宏霞,芦于国,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再5号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平,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利,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孙丽霞,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宏霞,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芦于国,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现住河南省潢川县。申诉人张秀平因与被申诉人芦于国、刘宏霞、孙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民(行)监[2016]4105000017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豫05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里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中的“个人”或“一方”,立法本意是夫或妻单独所负的债务,不包括夫或妻与他人共同借款的情形。本案中,芦于国、刘宏霞共同向孙丽霞借款32万元,原审法院对“个人”或“一方”进行了扩大解释,判决张秀平与芦于国、刘宏霞共同承担全部还款义务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张秀平申诉称,请求依法改判申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芦于国和刘宏霞向被申请人的借款属于我和芦于国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我和芦于国2010年春节后因多次生气而开始分居,我独自带着儿子生活,完全依靠我娘家的接济勉强度日。芦于国与刘宏霞向被申请人的借款真实与否,我均不知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判决我承担偿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利息部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被申诉人孙丽霞答辩称,本案的借款系在张秀平与芦于国夫妻婚姻关系存续之间,据我们了解他们俩是假离婚。我们要求张秀平与芦于国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被申诉人刘宏霞答辩称,张秀平与芦于国是恶意逃避债务。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申诉人芦于国未答辩。孙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2万元本金及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1年8、9月份,被告芦于国、刘宏霞、张秀平以做建筑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刘宏霞系建筑工地会计,所借款项按双方约定由原告孙丽霞转账给被告刘宏霞。后因被告拖延两三个月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利息,2012年9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的工地,当时三个被告都在场,当场换了一份借条,被告芦于国、刘宏霞在借条上签字。由于借款时被告张秀平与芦于国系夫妻关系,故借据上张秀平没有签字。借款发生在张秀平与芦于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芦于国、刘宏霞向原告孙丽霞借款32万元,并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丽霞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月息三分。”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芦于国、张秀平1997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丽霞按约向被告芦于国、刘宏霞提供了借款,被告芦于国、刘宏霞向原告孙丽霞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芦于国、刘宏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芦于国辩称借款不真实、在借条上签字系受到逼迫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芦于国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张秀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芦于国与张秀平已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由于诉争借款发生于芦于国和张秀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芦于国与张秀平未提供该债务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芦于国个人债务,或者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张秀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息3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芦于国、刘宏霞、张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丽霞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被告芦于国、刘宏霞、张秀平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芦于国、刘宏霞向孙丽霞借款32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芦于国、刘宏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秀平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定“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夫或妻单独所负的债务,不包括夫或妻与他人共同借款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张秀平所应承担是芦于国个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而本案中,孙丽霞将该款借与芦于国、刘宏霞,该借款系芦于国、刘宏霞二人共同所负债务,并不是芦于国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审判决张秀平承担芦于国、刘宏霞共同借款的还款义务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芦于国、刘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诉人孙丽霞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被申诉人孙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申诉人芦于国、刘宏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致孝审判员  郭鲁训审判员  赵中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江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