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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7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梁前科与高志永、高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前科,高志永,高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7民初213号原告:梁前科,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被告:高志永,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高晓芳,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梁前科与被告高志永、高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前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永、高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前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是夫妇关系(现已离异)。2015年4月2日被告因经营周转为由,借原告人民帀15万元,借期六个月,被告以个人购买的矿区精彩景苑2号楼1单元701号住宅做担保抵押,逾期还款,月息2.5%,并有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甴拖欠至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志永未答辩。被告高晓芳未答辩。原告梁前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高志永向原告梁前科借款15万元,其中有13875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给了高志永,另有11250元是原告梁前科预先扣除了被告高志永3个月的借款利息。2、2015年原告梁前科与被告高志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志永因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续签的抵押借款合同。3、被告高志永的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车库内部认购协议书、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两张,欲证明被告高志永向原告梁前科借款时所质押在原告处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协议;4、被告高志永和高晓芳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欲证明二被告的关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4年10月3日原告梁前科向被告高志永转款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10月3日原告梁前科向被告高志永账户转款138750元。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矿民一初字第00347号案卷中,二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和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原告梁前科与被告高志永商定:被告高志永向原告梁前科借款150000元,原告预扣三个月利息11250元,原告梁前科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高志永138750元,被告高志永在银行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此款。2015年4月2日借款到期,被告高志永未能给付原告梁前科借款及利息。为此,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将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和预扣利息计算在借款金额内,确定借款金额为1725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另加月息2.5%,并按日千分之五赔付违约金。被告高志永以其名下精彩景苑2-1-701号住房作抵押担保,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被告高志永至今未偿还原告梁前科的借款和利息。原告起诉后因无法向被告高志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产生公告费232.80元。另查明,被告高志永与被告高晓芳于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基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高志永偿还借款,依法有据。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志永、高晓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同偿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4年10月3日原告梁前科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高志永的金额为138750元,故最初的借款本金应为138750元。现原告梁前科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未超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5年7月2日至今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得利息为70323.29元。以上本息总计为220323.29元,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38750元与最初借款本金13875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期的利息之和,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梁前科的利息应为7032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永、高晓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前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0323.29元。二、被告高志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前科公告费232.80元。三、驳回原告梁前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志永、高晓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芳审 判 员  杜志军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路军书 记 员  贾晓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