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志梅与吴月胜、薛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梅,吴月胜,薛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596号原告:郭志梅,女,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吴月胜,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薛运荣,女,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胜,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住确山县。系被告薛运荣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志梅与被告吴月胜、薛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才及被告吴月胜、被告薛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付清借原告现金80000元;2、付出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以养牛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借原告现金80000元,又于2016年8月19日更改了借款日期,被告吴月胜的母亲薛运荣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月胜辩称:1、借款属实,借款是原告的丈夫余洪才交给我的,我母亲薛运荣在借条上签的担保人,我愿意两年内分期分批还款;2、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拒付利息;3、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薛运荣辩称:当时吴月胜借款,我在借条上签的担保人,款我没有用,是我儿子吴月胜用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今借郭志梅现金捌万元(8万元),借款人:吴月胜,担保人:薛运荣。2014.3.8日,2016.8.19日。证明被告吴月胜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薛运荣对该笔借款担保,2016年8月19日原告让被告吴月胜在借条上添写了该日期。被告吴月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薛运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吴月胜向原告郭志梅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吴月胜的母亲薛运荣在借条上签写了担保人:薛运荣。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让被告吴月胜在借条上签写了“2016.8.19日”的日期,2017年1月,被告吴月胜偿还原告郭志梅1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月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薛运荣的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吴月胜应当偿还原告郭志梅的借款64000元,原告郭志梅认为被告吴月胜已偿还的16000元系偿还其借款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吴月胜偿还的16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薛运荣辩称该笔借款不应由其偿还,应由其儿子吴月胜偿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被告薛运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郭志梅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志梅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薛运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运荣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吴月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郭志梅负担180元,由被告吴月胜、薛运荣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雪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