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会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会龙,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1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同年4月2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会龙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阳新县龙港镇龙港街与李尚伟对向驾驶鄂BM9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会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理化鉴定,被告人刘会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会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尚伟、段海权的证言;被告人刘会龙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碟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起诉来院后,被害人段海权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会龙赔偿车辆修理费、加油费、过路费、交通费等合计446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会龙已赔偿被害人段海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80元,取得被害人段海权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龙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会龙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会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会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扣除先行被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爱民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明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