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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7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金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301号原告(被告):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4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唐长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刘金涛,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被告)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金属交易所)与被告(原告)刘金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金属交易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开、被告(原告)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金属交易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贵金属交易所无需支付刘金涛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70000元;2、诉讼费用由刘金涛承担。事实和理由(辩称):刘金涛原系贵金属交易所员工。贵金属交易所已足额支付刘金涛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刘金涛自2016年5月1日起未再到贵金属交易所上班,故未向其支付工资。现贵金属交易所不同意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63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刘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贵金属交易所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05000元;2、要求贵金属交易所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0元;3、要求贵金属交易所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贵金属交易所承担。事实和理由(辩称):刘金涛于2012年3月入职贵金属交易所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为15000元。贵金属交易所未支付刘金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05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资120000元。现刘金涛不同意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63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金涛入职贵金属交易所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为15000元,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9月7日,刘金涛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贵金属交易所支付其: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05000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0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20000元。2017年3月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630号裁决书,裁决:1、贵金属交易所支付刘金涛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70000元;2、驳回刘金涛的仲裁请求。刘金涛与贵金属交易所均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刘金涛与贵金属交易所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对于上述事实,刘金涛与贵金属交易所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金涛主张其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贵金属交易所;贵金属交易所主张刘金涛于2015年3月1日入职,自2016年5月1日起未再到岗上班,因此不应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并提交考勤表复印件。刘金涛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需坐班,不需记录考勤。贵金属交易所主张已足额支付刘金涛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但当庭表示没有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刘金涛与贵金属交易所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故对刘金涛关于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贵金属交易所关于刘金涛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贵金属交易所主张刘金涛自2016年5月1日起未再到岗上班,但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为复印件,刘金涛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不采信贵金属交易所的上述主张。刘金涛于2016年9月7日申请仲裁,贵金属交易所虽主张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刘金涛工资,但未提交刘金涛申请仲裁之日起回溯二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刘金涛要求贵金属交易所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金涛要求贵金属交易所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已超过贵金属交易所二年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间,刘金涛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金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0元;二、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金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20000元;三、驳回刘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5元由北京贵金属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由刘金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