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岩、田昌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田昌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335号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南新街12号。法定代表人:周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岩,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被告:田昌娥,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农商行)与被告黄岩、田昌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岩、田昌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止;2.由二被告在月利率9.9‰的基础上上浮40%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黄岩以建房缺资金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庙沟分理处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黄岩与庙沟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庙沟分��处于同日向被告黄岩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黄岩、田昌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镇安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面谈面签影像资料、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调查表、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客户授权证明书、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记账凭证及取款凭条、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等九组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黄岩提供与其妻子被告田昌娥的结婚证及二人的身份证等资料,向原告镇安农商行下设庙沟分理处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等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庙沟分理处于同日向被告黄岩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向被告催收,被告对全部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岩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岩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黄岩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就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付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黄岩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合法,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田昌娥以被告黄岩配偶的身份,与被告黄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岩、田昌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9.9‰支付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86‰(9.9‰+9.9‰×40%)支付2015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黄岩、田昌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安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