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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鑫、贾玉莲、贾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鑫,贾玉莲,贾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480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南充光彩大市场一期北区3幢。法定代表人:何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特别授权),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鑫,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贾玉莲,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贾林,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诉被告赵鑫、贾玉莲、贾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鑫、贾玉莲、贾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3,153.3元及利息3,264.3元共计106,417.6元;3、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5日起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金额为8,252.26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美兴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在还款期间三被告因财务状况恶化,遂向原告提出重组贷款申请就还款期限、金额等做出了变更,三被告并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重组贷款协议》及《重组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但三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重组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以及《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约定,三被告除应当向原告美兴公司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重组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约定的第1期利息3,264.3元外还应当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1%,每天按未归还利息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为减轻被告负担并依据司法机关关于民间借款的相关规定,原告自愿将2017年1月5日起的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赵鑫、贾玉莲、贾林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美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护照复印件及三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各1份;《贷款申请表》、《共同借款人信息登记表》各1份;《贷款重组协议》、《重组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各2份;放款凭证复印件1份;还款明细1份等证据,因被告赵鑫、贾玉莲、贾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赵鑫作为借款人,贾玉莲、贾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美兴公司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8月17日,被告赵鑫(甲方、借款人)、被告贾玉莲、贾林(甲方、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美兴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第:LD1522900025号),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5%。甲方应按《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约定金额和时间分期向乙方偿还本息。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自愿同意并授权乙方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转款至赵鑫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甲方须按照《还款时间表》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及时、足额还款。甲方选择以下第叁种还款途径向乙方还款:代扣,甲方在协定银行开立账户并授权乙方以代扣的方式向乙方还款。甲方须保证甲方账户在应还款当日下午5:00(17:00)之前有足够的资金归还乙方本合同应还款金额。如甲方未按上述时间和金额及时、足额还款,视为逾期,违约。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1.00%即人民币2,500.00元整。该手续费甲方自愿申请并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一次性向甲方收取或直接从应发放的贷款款项中相应的扣除、扣减。本合同生效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1)在合同期内,甲方未按《还款时间表》及时、足额偿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叁天的;……。甲方应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以及乙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以下第贰种方式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1)当甲方未按时归还当月利息时,每天按未还利息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当甲方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时,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3)当甲方既拖欠利息又拖欠本金时,甲方同时赔偿以上两种违约金。同日,贾林向美兴公司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完全知晓共同借款人权利和义务,自愿对借款人赵鑫身份证号XXXXX,在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编号LD1522900025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不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美兴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247,500.00元(已扣除手续费2,500.00元)通过银行账号转账至赵鑫的前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借款后,被告按照《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了前十期借款本金共计138,889.00元及利息、罚息后,三被告财务状况恶化。2016年7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美兴公司提交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重组。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鑫(甲方、借款人)、贾玉莲(甲方、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重组协议》,约定:重组后的金额为113,604.10元,月利息为1.95%,借款期限共18个月加16天,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2月14日止,甲方须按照重组后《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及时、足额还款。同日,被告赵鑫、贾玉莲、贾林在《重组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上签字、捺印。三被告偿还了前两期借款本息后,财务状况未有好转,于2016年11月30日再次与原告签订了《贷款重组协议》(协议编号:2016年第LD1522900025号)。该协议约定:重组后的金额为103,153.3元,月利息为1.95%,借款期限共18个月加5天,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6月4日止,甲方须按照重组后《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及时、足额还款。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4日。签订该协议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的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赵鑫、贾玉莲、贾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6年7月27日、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贷款重组协议》,是对《借款合同》的展期,将双方权利义务置于《借款合同》项下,该两份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鑫提供了借款,被告赵鑫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玉莲、贾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0元,但美兴公司向借款人实际发放247,500.00元,扣除了2,500.00元手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247,500.00元。故美兴公司在第二次展期后,本金数额应为100,653.3元。因原、被告之间借款经过两次重组,但重组后金额加利息并未超过以第一次重组前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基数的借款期间利息,本院对原告美兴公司主张的被告赵鑫、贾玉莲、贾林偿还借款本金100,653.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发生了变化,第二次展期后第一期利息应为100,653.3元×1.95%÷30天×36=2,355.3元。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原告美兴公司已收回借款本金151,511.8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5,988.2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赵鑫、贾玉莲、贾林应以95,988.20元为基数,从第1期还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赵鑫、贾玉莲、贾林未按照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款项已超过三天,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原告美兴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美兴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次《贷款重组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鑫、贾玉莲、贾林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贷款重组协议》、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贷款重组协议》(合同编号:2016年第:LD1522900025号);二、被告赵鑫、贾玉莲、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653.3元及利息2,355.3元;三、被告赵鑫、贾玉莲、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借款本金95,988.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0元,由被告赵鑫、贾玉莲、贾林承担1,200.00元;由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 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