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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献忠、李军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忠,李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9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献忠,男,1977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人李献忠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6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李献忠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3月7日被传唤)。同年6月23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军伟,男,1982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人李军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3月7日被传唤)。同年6月23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献忠、李军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献忠、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李献忠、李军伟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小区院内,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1价值人民币3528元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被害人张某2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航海君惠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的2辆电动车,现已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李献忠、李军伟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献忠、李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献忠、李军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献忠、李军伟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献忠、李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产品合格证、销售(保修)登记卡、发票、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献忠、李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献忠、李军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献忠、李军伟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全部赃物已追回,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献忠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献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凡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