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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与马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马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472号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622号二楼19-2房。法定代表人:郑科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耀,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强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2.判令被告10日内将车牌号为粤A×××××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并承担一切过户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车牌号粤A×××××车辆垫付保险费用3766.73元和车船税221.76元共3988.49元及其滞纳金718元,合计4706.49元,和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综合套餐费2000元,总计6706.4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被告为了运营,将车牌号粤A×××××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公安车辆挂靠原告运营,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车辆有关证件审核及代缴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需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原告代收,逾期按每天所欠费用10%计收滞纳金。原告每月收取被告管理费及运营综合服务费等或一年套餐费2000元;车辆须依法购买机动车运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在车辆保险期前一个月到原告处办理并缴纳保险金,原告可先为过期的车辆续保,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被被告罚款三百元或取消委托服务关系;如被告过期交给车辆应交的一切国家规定的费用,原告有权取消双方的委托服务关系停止被告的运营资格;被告需在每年12月份前将下一年的路费、运营费及运营年审、车船税等一切费用交付国家规定的费用交付给原告代缴;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或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会车队进行季审、年审,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缴纳各项费用,拖欠原告为其代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3766.73元和车船税221.76元共3988.49元及其滞纳金718元[滞纳金计算方法:3988.49元*2个月(自2017年2月购买保险到4月共计2个月)*30天/月*千分之三=718元],合计4706.49元,和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年度综合套餐费(服务费)2000元,总计6706.49元,原告催促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马强既无到庭答辩,也无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自购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粤A×××××、车架号:LVBV3JBB9AE058293,发动机号:10234323)委托给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上牌及办营运证,营运证的所属权是原告,但实质上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被告所有。被告自寻营运出路,自负盈亏,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原告只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该车的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缴该车有关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被告需在每月25号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原告代收,逾期者按每天所欠费用10%计滞纳金。原告每月收取被告管理费等或一年收齐套餐2000元。被告委托原告,必须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必须在其车辆保险期前一个月到原告处办理并缴纳续保的保险金。被告的车辆必须由原告统一办理一切审核手续,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委托服务关系;如被告过期缴纳车辆应交的一切国家规定的费用,原告有权取消双方的委托服务关系停止被告的营运资格或向法院起诉追回该车。被告委托原告托管期限三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被告需在每年12月份前将下一年的路费、运管费及营运年审、车船税等一切费用将会给原告代缴;如果被告超过三个月不回原告处缴交国家规费或托管服务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终止托管关系,并追缴被告所应缴的全部费用。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原告所在当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双方若要续约,应于合约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签定合同,如到期被告不办理续约或迁出过户手续,原告有权视被告将合同自动延期至该车的报废的期限。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托管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自动按原合同履行。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也没有交纳各项费用。原告还为被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3766.73元和车船税221.76元共3988.49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缴交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年度综合套餐费(服务费)2000元。原告经催促被告处理此事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交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作为守约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因双方建立了车辆管理关系才挂靠于原告名下,现要解除双方的合同,车辆所有人理应变更为被告,故原告诉请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缴交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年度综合套餐费(服务费)2000元。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的车辆保险费用3766.73元和车船税221.76元共3988.49元,被告也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滞纳金。被告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马强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二、被告马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办理将车牌号为粤A×××××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架号:LVBV3JBB9AE058293,发动机号:10234323)的车辆过户至被告马强名下的手续;三、被告马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年度综合套餐费(服务费)2000元。四、被告马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3766.73元和车船税221.76元共3988.49元,并支付滞纳金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强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泽煌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