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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阜南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邢泽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邢泽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056号原告:阜南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龙王乡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5861383561。法定代表人:张亚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泽虎,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阜南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邢泽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被告邢泽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邢泽虎偿还拖欠的混凝土款764500元;2.由邢泽虎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邢泽虎赊购原告混凝土,经结算,其于2015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仍欠764500元至今未付。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邢泽虎辩称,其在向鼎力公司出具了964500元欠条后,通过时任鼎力公司副总的冷大善已经偿还欠款350000元,目前只欠鼎力公司混凝土款614500元。但鼎力公司不认可已经偿还的15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或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邢泽虎系建筑承包商。因工程施工,经常使用鼎力公司的混凝土。经双方结账,邢泽虎于2015年9月9日向鼎力公司出具964500元欠条一份。后经催要,邢泽虎已经偿还欠款200000元。本院认为,鼎力公司与邢泽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鼎力公司以邢泽虎出具的欠条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邢泽虎偿还欠款,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邢泽虎辩称除了鼎力公司认可的200000元还款外,另外还偿还了150000元以上,但未提供证据,且鼎力公司不予认可,故对邢泽虎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鼎力公司要求判令邢泽虎偿还欠款7645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邢泽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阜南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6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5元,减半收取计5722.5元,由邢泽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媛媛附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特别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