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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伟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锋,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6月13日经本院决定,6月22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锋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初,被告人王伟锋与廖允南(已判决)、廖武强(已判决)、廖龙飞(已判决)、廖德兴(在逃)、吴桂先(在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广东省龙门县XX镇左潭XX村的田野内合股开设赌场,以扑克牌赌“大小”和赌“单双”的形式吸引刘某、李某1等赌博人员。被告人王伟锋还聘请邓泽林(已判决),王文康(已判决)为该赌场“望风”并支付报酬。2016年1月8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场抓获同案人廖允南、廖武强、廖龙飞等人,并现场扣押赌资43600元与赌具一批(扑克牌八副、发牌器一个)。被告人王伟锋于2017年2月16日到龙门县公安局XX派出所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锋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锋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伟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人王伟锋与廖允南、廖武强、廖龙飞(均已判刑)、廖德兴、吴桂先(均在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龙门县XX镇左潭XX村一田野内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王伟锋与廖允南、廖武强、廖龙飞系该赌场股东,共同筹集赌资,被告人王伟锋占该赌场的0.5成至1.5成不等股份,并聘请邓泽林、王文康(均已判刑)为该赌场“望风”及支付报酬,以扑克牌赌“大小”等方式吸引参赌人员刘某、李某1等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16年1月8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场抓获同案人廖允南、廖武强、廖龙飞等人,并现场扣押赌资43600元与赌具扑克牌8副、发牌器1个。被告人王伟锋于2017年2月16日到龙门县公安局XX派出所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赌资43600元(已随案移送)、扑克牌8副、发牌器1个(已另案处理),证实龙门县公安局XX派出所在案发现场查获的赌资及赌具。2、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伟锋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伟锋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4)龙门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龙门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龙门县公安局在赌场现场扣押赌资43600元、扑克牌8副、发牌器1个,扣押的赌资43600元已随案移送。(5)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廖武强、廖允南、廖龙飞、王巍斌、邓泽林、王文康、王广志因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刑罚。3、证人证言(1)证人廖允南证言,2016年1月7日23时许,我开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去龙门县XX镇土湖的一个村子田边赌场赌博,赌了4局左右就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我们用扑克牌以单双、大小的形式赌博,即翻开一张扑克牌,1-6为小,7-K为大,单双我不是很清楚,我只买大小。赌场规定每局最低押100元,我每局押100至200元不等,我见过有人押1000元左右。我是这个赌场的庄家之一,我在赌场出资10000元,占1成股份。赌场庄家还有廖龙飞,沙迳功武人,占1成股份;廖武强,沙迳功武人,占0.5成股份;“鸭脚”,沙迳功武人;“阿福”,新丰人;“高老兴”,姓廖,沙迳功武人,占2成股份;“阿锋”,土湖人,占2成股份;“阿仙”,沙迳墟街,其他人我都不认识,而且他们占的股份我也不知道。我是被“阿仙”介绍入股的。他们分过两次钱给我,每次1400元,两次共2800元,分到的钱都被我参赌时输掉了,目前我已出资20000元。赌场开始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到今天(2016年1月8日)已经赌了一个星期左右,赌场开在龙门县XX镇土湖的一个村子的禾田边,听说赌场是“阿锋”和“阿仙”组织的,有人负责望风,有人负责接送参赌人员。(2)证人廖武强证言,我参赌的地方位于XX镇XX村水泥路尽头的农田里,该赌场是2015年12月初开设的,我们是以扑克牌的形式赌博的,即在一副扑克牌里把7抽出来,然后发一张牌,1-6就是小,8-K就是大;1、3、5、9、J、K就是单,2、4、6、8、Q就是双;参赌人员通过买大小或者买单双的方式参赌,赔率都是1赔1。赌场每天大概有20多人参赌,每天开赌一场,都是夜场,从每晚23时许开赌,到次日凌晨4时许结束。每名参赌人员投注的下限是100元,但整个台面投注的上限是8000元,有时台面会出现10000元左右,一般超过10000元该盘就不再接受投注。我是该赌场的股东之一,出资5000元,占0.5成股份。2015年12月28日,一名姓廖,绰号“阿猪”,也称“猪丁”的沙迳功武村人介绍我入股的。该赌场主要由两部分人经营,分别是沙迳片和左潭片,两个地方各占5成股份。整个赌场共分为17份,但不代表有17名股东,有时一个股东可以拿几份,有时1份也可以分出几个股东。每份出资10000元是固定的。沙迳片分多名股东,17份当中沙迳片占了13.5份,我认识的只有7个股东,分别是我、“阿猪”、廖龙飞、廖允南、“高老兴”、“阿先”、“阿姐”。其中我、“阿猪”各占0.5成,廖龙飞占1成,“高老兴”、“阿先”各占2成,“阿姐”占1成,另外不知道廖允南是占0.5成还是占1成。这个占股是按照17份来算的。左潭只有两个股东,分别是“阿全”和“阿锋”。另外还有一个新丰人“阿福”占了1.5成股份,其他我就不清楚了。我们沙迳的是由“高老兴”和“阿先”两个人为头,左潭由“阿锋”为头。“荷手”由“高老兴”负责,两个收发钱的由各个股东轮流负责。赌场的赌具是由“阿锋”安排工作人员运送的,工作人员由“阿先”、“阿锋”、“阿全”他们请来的,工人工资也是他们负责发放,每天凌晨结束后,占1成以上的股东就到屋里分钱,其他小股东在外面等,赌场每场抽水5000元,主要用来发工资、买烟和买水等开支。有一个负责接送客的司机和两个负责“看风”的人员都被抓获了。我从入股至今共分到利润约10000元,但算上每场的入股费,我共亏损了50000多元。(3)证人王巍斌证言,我没有参赌,但我是赌场的工作人员之一。我在赌场负责帮忙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并且兼顾“看风”。大概一周前,一个叫“霞姐”的人找我,让我帮她在赌场开车接客人,然后我就同意了。“阿锋”打电话给我,我就开车到龙门县XX镇XX路口接参赌人员并载他们到合头的一个路灯下面,然后参赌人员就下车自己进去赌场参赌,我帮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及“看风”每晚的好处费是300元,油费由我自己出。“霞姐”、“阿锋”和旋某都有叫我开车接参赌人员去赌场参赌,好处费是“阿锋”和我说好的,有时是“阿锋”给我,有时是“霞姐”给我。每晚都有人坐我的车前往合头赌场参赌,没有固定的参赌人员,都是有人上车我就带他去赌场。我从2015年12月底开始帮赌场载客,一共载客一周,赚了约2000元,我除去油钱可能盈利1000元。赌场一共有多少个工作人员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两个“看风”的,他们都已经被抓获了。赌场最小的投注额是100元,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我知道左潭有两个人和这个赌场有关系,但具体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其中一个是“阿锋”,是他出面叫我到赌场帮忙及每晚赌场收档后给我好处费的;另一个是合头村的旋某,因为有时是旋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接客人到赌场参赌的,但他们在赌场的角色我不知道。(4)证人王文康证言,2015年12月7日晚,我与王伟锋、王某等人吃饭。饭间王伟锋说他开赌场,问我与王某愿不愿意“看水”,每次“看水”费300元。我们俩都说愿意。第二天晚上他就在土湖邓屋村进去约3公里的田上开设赌场。我当时在土湖的横屋路口“看水”,一发现公安人员或可疑人员就向旋某报告。我认识的庄家有旋某、王伟锋及吴桂先,“看水”的有我、邓泽林、王某、王广志,参赌人员大多是沙迳人。赌博的地点位于土湖XX村田边、XX村田边、XX山边三个地方,而且开赌地点是轮换,赌博场所由旋某、王伟锋找,赌具由吴桂先提供。“看水”的工钱是王伟锋给我的,我从12月8日开始“看水”,王伟锋至今给我6300元“看水”的工钱,其中有十多次是经王某给我的。2016年1月7日23时左右,我和邓泽林一起在土湖XX村进去约1公里的横屋路口“看水”,离赌场约2公里,参赌人员也是23时许进赌场的,王巍斌会开一台面包车搭参赌人员来参赌,还有一些参赌人员是自己开车来。1月8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将我与邓泽林抓获。(5)证人邓泽林证言,2016年1月2日,我朋友“阿仙”找到我,让我帮他在赌场里“望风”,一天给我150元,我就答应了。“阿仙”是赌场的庄家,王伟锋、旋某二人应该也是庄家,他们与“阿仙”走得比较近,还有八个左右的沙迳人是庄家,我不认识他们。从1月2日开始每天晚上23时,我就在龙门县XX镇土湖XX村的路边“望风”,“阿仙”跟我说如果见到有陌生的车辆进入就问清楚来的目的,遇到有警车进去就打电话通知他。赌场每天晚23时开始,次日2时许结束。跟我一起“望风”的人一个叫王文康,一个叫廖龙飞,我不知道是谁安排他们“望风”的。该赌场每天晚上有20多人参赌。我是从2016年1月2日开始在该赌场工作,一共做了6天,每天150元,共900元,但到被抓获为止,“阿仙”还没有给过我钱。1月8日凌晨,我坐在一辆本田雅阁车上“望风”的时候被带回公安机关。(6)证人王广志证言,2016年1月初,王伟锋找到我,让我帮他的赌场“看水”,一晚给我200元,我答应了。每晚22时许,我就到王伟锋指定的地点(土湖进合头的路口)“看水”,按照之前的约定,我看到有警车或者可疑人员经过就打电话给王伟锋或旋某。我每晚“看水”直到赌场收档,该赌场的收档时间是不固定的,有时赌到凌晨1、2点,有时赌到凌晨3、4点。我帮王伟锋的赌场“看水”2个晚上,获利400元,每晚赌场散档时,王伟锋就会给我现金200元,都是当晚结清。我知道王伟锋和旋某是庄家,其他的庄家我不认识,听说很多是沙迳人。和我一起帮赌场“看水”的还有王文康、王某,王某也是王伟锋请来帮赌场“看水”的。(7)证人刘某证言,我于2016年1月7日晚23时许,在XX镇土湖XX村尽头的一块田里参与赌博。赌博方式就是用扑克买大小、单双。赌场内每盘最低投注100元,每盘台面大约有20000元左右的投注额。2016年1月7日晚23时许,我去到赌场时已经有几十人正围着一张桌子赌博,我一直赌到凌晨1时左右,就有公安人员过来查处。今晚与我一起被抓回公安机关的人员当中,有负责“望风”的人。因望风的人认识我的朋友,所以询问我们来的原因后就放我们进赌场。听朋友说这个赌场必须有熟人带着才可以进去参赌。(8)证人李某1证言,2016年1月7日晚23时许,我出去买东西,在街上遇见我姐李某2和余某,她们叫我一起去赌钱,于是我们三人步行到沙迳XX村委坐车,当时车上已有两人在等,我们上车后司机就驾车送我们到了左潭一农村路口,我们五人下车后又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过来接我们到一农村路口,我们下车后有一个人带我们步行到现场,当时看到有人以扑克牌猜大小、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我投注了几局,输了400元。我不知道该赌场是何人开设的,也不认识送我们到左潭的司机。4、被告人王伟锋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2日左右,“高老兴”、“阿仙”过来找旋某,说要跟他合伙在合头开设赌场,刚开始的两天我只是过去那里赌博,后来旋某说让我参股。我们开设的赌场共分17份,有时候参股的人多了我们所占的成数就会少;其中“阿仙”占1成或2成;“高老兴”基本上都是占1成;旋某占1成;司机“阿南”占1成或0.5成;我占0.5成至1.5成不等;参股需要预先交钱给“阿仙”,0.5成交5000元,1成交10000元,其他人占多少成我就不清楚了。我第一次(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交了10000元给“阿仙”作为开设赌场的参股赌资,如果输了就会再补钱进去,如果赢了我们就分赢的那部分钱,赌博结束后“阿仙”点数说今晚筹了10万元,输了5万元,明天晚上开始之前每人再预先交5000元筹够1成股份;第二天晚上赌场开始赌博之前我交了5000元给“阿仙”,之后的几晚有输有赢,具体的输赢我不记得了,有时候赢的钱分到给我后又被我都输在赌场那里了,我参股了大概一周,累积出资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在赌场开赌的时候,“阿仙”他们叫我帮忙找几个人“看风”,我就叫了土湖当地的王文康、邓泽林在合头村道的路边为我们开设的赌场“看风”,旋某叫王巍斌开车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还有一个帮我们“看风”的王广志,我不知道他是谁叫来“看风”的,“看风”和开车接送客人的司机都是每人200元一晚,王文康和邓泽林的钱是由“阿仙”将钱给我,再由我转交给他们,“看风”的钱是从“阿仙”保管的赌资中抽出来给他们的。我偶尔也会在赌场里参赌。“高老兴”和“阿仙”等几个沙迳人负责组织人过来参赌,并且轮流负责在赌场里发牌、收钱。每晚23时许,他们几个沙迳的会带人到合头路口,王巍斌就负责开车接送他们去赌场赌博。赌博的方式是用扑克牌发一张牌,然后压大小和单双,压对的就赢,压错了就输,每个人以10元至几百元不等的金额下注,每晚赌几个小时,一般赌到次日凌晨2、3点就散场了。我们赌博的场地都是在合头,隔几天会换一个地方,但都是在田野里开设赌场的。庄家大概有13、14人,我认识的有旋某、“高老兴”、“阿仙”,其他的庄家好像都是沙迳的,但我不认识他们。利润分配是由“阿仙”负责的,每天凌晨赌完之后由“阿仙”清点,输了我们就再拿钱出来做赌资,赢了就先记着,到时再一起结算。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的地点位于龙门县XX镇左潭XX一田野。(2)辨认笔录①被告人王伟锋辨认出吴桂先、廖德兴系2016年1月2日通过旋某让其参股做庄家的“阿仙”、“高老兴”。②证人廖允南、廖武强辨认出被告人王伟锋系在龙门县XX镇XX一田地开设赌场且占该赌场2成股份的庄家“阿锋”。③证人王巍斌辨认出被告人王伟锋系叫其开车到XX镇XX土湖路口接参赌人员到XX镇XX村参赌的“阿锋”。④证人王文康、王广志辨认出被告人王伟锋系其在笔录中提到的开设赌场的庄家。⑤证人廖允南、廖武强、廖龙飞、王巍斌、邓泽林、王文康、王广志、刘某、李某1等对赌博现场和赌具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锋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在龙门县XX镇XX合头村一田野内,与同案人廖武强、廖允南、廖龙飞等人合股开设赌场,使用扑克牌以赌“大小”等形式,吸引刘某、肖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锋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伟锋与同案人廖武强、廖允南、廖龙飞均为赌场股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伟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伟锋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王伟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原羁押2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4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曾丽芬人民陪审员  叶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马 君书 记 员  方晓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