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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艳忠、杨彦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忠,杨彦军,易县白马乡南白马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3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忠,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军,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白马乡南白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白马乡南白马村。法定代表人:薛建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昆,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艳忠、杨彦军因与被上诉人易县白马乡南白马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1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艳忠、杨彦军之委托代理人霍永升,被上诉人易县白马乡南白马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忠、杨彦军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并非因土地承包权属存在争议而引发的权利义务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易县白马乡南白马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杨艳忠、杨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通知书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1984年9月19日《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艳忠、杨彦军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二上诉人之父杨春福与易县白马乡南白马村民委员会于1984年9月19日签订了《承包荒山造林合同》,2015年杨春福去世,2016年4月易县白马乡南白马村民委员会向二上诉人送达了解除《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通知书,二上诉人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通知书无效,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1984年9月19日《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送达了解除《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通知书,二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通知的效力,继续履行《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对解除《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通知有效无效予以确认,现一审法院以本案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就在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1409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孟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