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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元宏塑料五金模具厂与中山市亮尔鸣照明有限公司、钱绍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元宏塑料五金模具厂,中山市亮尔鸣照明有限公司,钱绍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393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元宏塑料五金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主要负责人:李六玲,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亮尔鸣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绍兵。被告:钱绍兵,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元宏塑料五金模具厂(以下简称元宏厂)与被告中山市亮尔鸣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尔鸣公司)、钱绍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宏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尔鸣公司、钱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宏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亮尔鸣公司、钱绍兵支付货款505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皮系列筒灯,截止2016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46元。元宏厂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铁皮系列简灯;2.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1张,票面金额37200元;3.送货单5张,证明2016年11月份送货金额为37176.6元,对应支票金额37200元,支票多开23.4元;4.结数清单,证明被告财务黄秋平对账确认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货款为13426元,退货52.75元,11月份支票多开23.6元(实际多开23.4元),确认货款13346元;5.2016年10月份产品对账单、送货单3张,证明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货款为13426元;6.送货单1张,证明4寸的单价为2.9元。亮尔鸣公司、钱绍兵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元宏厂与亮尔鸣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亮尔鸣公司向元宏厂订购灯饰产品及约定灯饰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元宏厂向亮尔鸣公司送货共货款13426元,亮尔鸣公司于同年11月17日立结数清单一份给元宏厂,结数清单注明减去11月28日退货52.75元,11月货款开支票多开23.6元,确认货款13346元;同年11月元宏厂向亮尔鸣公司送货共货款37176.6元,亮尔鸣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372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给元宏厂,出票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后元宏厂未持票向银行请求付款。上述亮尔鸣公司尚欠元宏厂货款50546元。另查:亮尔鸣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成立,同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钱绍兵。本院认为,亮尔鸣公司与元宏厂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亮尔鸣公司欠元宏厂的货款50546元,应当支付。亮尔鸣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钱绍兵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元宏厂请求亮尔鸣公司支付货款50546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钱绍兵应当对亮尔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亮尔鸣公司、钱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亮尔鸣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505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元宏塑料五金模具厂;二、被告钱绍兵对被告中山市亮尔鸣照明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元宏塑料五金模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元宏塑料五金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财产保全费525元,合计1057元,由被告中山市亮尔鸣照明有限公司、钱绍兵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壹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