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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武磊与吴光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磊,吴光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111号原告:武磊,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吴光炯,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武磊与被告吴光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光炯立即偿还武磊借款35,000元及利息28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诉讼中,武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判令吴光炯立即偿还武磊借款3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2800元。事实和理由:吴光炯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6年12月17日向武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供武磊收执。现武磊因急需用钱,向吴光炯催讨未果。吴光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光炯因需向武磊借款,并于2016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武磊收执,确认其因生意需要向武磊借款40,000元、所借款项已收到及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分等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吴光炯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付。经催讨未果,武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武磊与吴光炯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武磊与吴光炯未约定还款期限,武磊有权随时向吴光炯主张权利。吴光炯经武磊起诉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武磊有权要求吴光炯偿还所欠借款3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书面约定“月利率2分”,现武磊要求吴光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2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武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光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光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磊借款3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吴光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