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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红日升食品有限公司与海林欣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红日升食品有限公司,海林欣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02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红日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谭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黑龙江省红日升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海林欣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法定代表人:高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男,海林欣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欣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成木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红日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红日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欣成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到庭参加了听证。异议人(被执行人)红日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红日升公司称,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8日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将红日升公司资产进行拍卖,对此提出异议。理由:1.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红日升公司的厂房、设备、土地进行评估,即2015年11月23日(黑龙江)时代(2015)(估)字第039号,牡中法[2014]地产评估类第7号《土地估价报告》、2015年11月26日牡正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牡正估鉴字[2015]第03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2016年2月4日黑龙江资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黑资评咨字(2016)第001号(牡中法资产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效期均为一年,现已全部超期失效;2、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评估存在严重瑕疵,原海林市人民法院违法查封的大米漏评,库存钢材未予评估;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三个判决错误;4.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2)牡商初字第47号判决,判决红日升公司解散,但曹梦媛、田刚柱及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拒不接受判决结果,致使该判决成一纸空文,致使其他股东、其他债权人、公司员工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欣成木业公司称,异议人红日升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理由:1.评估报告在合法有效期间内,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0月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网拍。因红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违法犯罪被举报,按检察机关要求,东安区人民法院中止了原定的网拍。后中止事由已经排除,已恢复网拍,均是在法定程序时间之内进行的。红日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现提出异议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2.红日升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放弃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综上,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合法,红日升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本院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被告黑龙江省红日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林欣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红日升公司未按判决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欣成木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对红日升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黑龙江)时代(2015)(估)字第039号牡中法[2014]地产评估类第7号《土地估价报告》,2015年11月26日作出牡正估鉴字[2015]第03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2016年2月4日作出黑资评咨字(2016)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述评估报告送达后,红日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2)东执字第99-5号执行裁定,拍卖红日升公司财产,现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关于红日升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失效问题,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异议人红日升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委托进行拍卖,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亦不能认定评估报告失效。关于红日升公司提出原海林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大米、钢材未予评估问题,经查,申请执行人欣成木业公司因其申请评估的财产足以清偿红日升公司拖欠的债务,故未向本院申请对海林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大米、钢材进行评估,不存在遗漏财产评估问题。关于红日升公司提出的本院作出的判决错误,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为一纸空文,致使红日升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的利益受到侵害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红日升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黑龙江省红日升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欣欣审 判 员 张晨明审 判 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 楠书 记 员 张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