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方莲珍与辛美芬、陈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莲珍,辛美芬,陈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543号原告:方莲珍,女,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辛美芬,女,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个旧市。被告:陈亮,男,199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个旧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妮(系被告辛美芬女儿、被告陈亮妻子),女,1993年8月2日生,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莲珍与被告辛美芬、陈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莲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被告辛美芬、陈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莲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美芬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74.42元(其中医疗费3308.42元,误工费586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00元);2、由被告陈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7时许,二被告擅自闯入原告姐姐方某2家中,用石头将原告及其姐方某2、方某1打伤。当日,原告到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2016年12月22日,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个旧市公安局卡房镇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不愿赔偿原告相关费用,为此起诉来院。被告辛美芬辩称:2016年12月5日中午12点许,原告方莲珍及其姐方某1、方某2趁被告辛美芬不在家,跑到其家中打了其两个女儿,砸坏其家里的锅碗瓢盆,故下午其和女儿代妮去找原告打架,仅是代妮打了原告一巴掌,其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亮辩称:其并未打过原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的过错如何区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个旧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住证》、《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因被打伤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的事实。3、《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08.42元。4、个旧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个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辛美芬、陈亮对原告方莲珍的人身造成轻微伤损害,辛美芬被公安机关给予十二日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5、《照片》打印件九张,证明原告及方某1、方某2被打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辛美芬、陈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辛美芬、陈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存在于移动U盘《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方莲珍与方某1、方某2到被告家吵闹的情况。2、《照片》打印件六张,证明2016年12月5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方莲珍与方某1、方某2到被告家打伤被告女儿代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当时只有拉扯,没有打人,砸了3个碗,并未进入被告家里,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卡房镇派出所《接警处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证明①2016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的女儿代妮、代崎与方某2、方某1、方莲珍发生争执后,被对方将代妮打伤;②二被告因代妮、代崎被打于当日下午17时到方某2家中将原告及方某1、方某2打伤。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及方某1、方某2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情经过。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辛美芬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及证据2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不认可,且其是被民警逼迫作的笔录。被告陈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认可,且认为其作的笔录是在醉酒的情况下作的。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被打伤到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308.42元;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需要人员护理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辛美芬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给予十二日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6年12月5日11时许,原告方莲珍及方某1、方某2与被告女儿代妮、代崎因争执,将代妮打伤,被告辛美芬报警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证明了本案发生的经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方某1、方某2系姐妹关系。方某2与被告辛美芬曾于2016年11月1日产生矛盾,双方关系恶化。2016年12月5日11时许,方某2、方某1、方莲珍因与被告辛美芬的大女儿代妮、小女儿代崎产生争执,方某2、方某1、方莲珍将代妮打伤,并将被告辛美芬经营的米线店内的5、6个碗摔坏。当时被告辛美芬、陈亮并不在现场,被告辛美芬知情后遂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要求双方到卡房派出所处理,但双方均不同意。经民警组织双方到卡房镇斗姆阁村委会进行调解,因双方争执激烈,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双方遂自行回家。当日下午17时许,二被告闯入方某2家中,被告辛美芬用板凳、被告陈亮用石头将方某2打伤,被告陈亮还用石头将方某1、方莲珍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3308.42元,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医嘱需要人员护理,加强营养。2016年12月22日,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1月4日,辛美芬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给予十二日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因原告方莲珍三姐妹于事发当日中午将代妮打伤引起,经民警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调解后,二被告应采用合法的方式为代妮维权,但二被告采用非法的暴力方式报复方某2、方某1、方莲珍三人,二被告闯入方某2家中,对方某2进行殴打,被告陈亮用石头将原告及方某1头部打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无过错。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08.42元。2、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误工费为578元(26373元÷365天×8天)。3、因其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800元,计算护理费280元(2800元÷30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共计5206.42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辛美芬、陈亮赔偿原告方莲珍医疗费3308.42元、误工费578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5206.42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辛美芬、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一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