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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建行与苗建、唐世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行,苗建,唐世坤,韩光,沈斌,刘东阳,张永孝,李树楷,来杨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693号原告申建行,男,汉族,1994年2月28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崔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建,男,汉族,1974年4月2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韩向前,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唐世坤,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韩向前,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韩光,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苗建,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唐世坤,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沈斌,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生,住上海市宝钢区。委托代理人苗建,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唐世坤,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刘东阳,男,汉族,1991年1月14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苗建,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唐世坤,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张永孝,男,汉族,1992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苗建,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唐世坤,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李树楷,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苗建,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唐世坤,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来杨扬,男,汉族,1992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原告申建行诉被告苗建、韩光、来杨扬、唐世坤、沈斌、刘东阳、张永笑、李树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崔苇,被告苗建、唐世坤、来杨扬,被告苗建、唐世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向前,被告沈斌、韩光、刘东阳、张永笑、李树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建、唐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建行诉称,原告与八被告均在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上班,2016年5月17日,被告苗建作为工地负责人在当日工作结束后召集七被告及原告申建行在工地附近的餐厅聚餐,聚餐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喝了三瓶白酒和若干啤酒。聚餐结束后原告驾驶被告来扬扬的电动车在返回工地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后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八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并且自行将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搬离现场,并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前自行修复,导致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无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原告至今无法去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八被告在明知原告饮酒仍放任其自行驾驶电动车离开,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和关照义务。同时八被告未及时妥善保存交通肇事的现场和证据,导致原告无法向肇事者追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总计人民币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苗建、韩光、唐世坤、沈斌、刘东阳、张永笑、李树楷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苗建在开会后召集原、被告吃饭是职务行为,原告所受的伤害已经与河南五建公司达成补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收到补偿款后再主张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强行索要被告来杨扬助力车的钥匙,在被告劝阻的情况下仍自行骑车离开,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其应当向肇事者主张权利。原告住院后,被告几人多次垫付医疗费,至今原告没有偿还。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来杨扬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真实,事实上是原告抢被告的电动车钥匙自行离开,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建行与被告苗建、韩光、来杨扬、唐世坤、沈斌、刘东阳、张永笑、李树楷系工友关系,原、被告均在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上班,被告苗建系该工地负责人。2016年5月17日下班后,被告苗建召集其他被告及原告申建行在工地附近的餐厅喝酒聚餐。现场视频中显示,聚餐过程中并没有任何人对原告申建行劝酒,聚餐结束后,原告申建行强行夺取被告来杨扬的电动车钥匙,经劝阻不听,原告申建行驾驶被告来杨扬的电动车离开。在原告申建行骑车返回工地宿舍的途中,原告申建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申建行重度颅脑损伤。被告发现原告申建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将原告申建行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八被告多次前往探视,并垫付医疗费76000元,用人单位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3600元。治疗结束后结算,原告申建行花去的医疗费为15万元。原告申建行出院后,向用人单位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并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于2017年1月25日,原告申建行与用人单位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已经向原告申建行支付过的医疗费、工资外,一次性向原告申建行支付170000元,此款项包括支付解除与原告申建行的劳动关系的费用总和以及支付原告申建行所有工伤待遇、医疗费等各类费用的总和。协议达成后,原告申建行收到用人单位的付款,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原告申建行认为其所受的损失没有得到全部弥补,3月15日,原告申建行又将八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医疗费票据、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申建行系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因酒后骑电动车在回宿舍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已与原告申建行达成赔偿协议,除已垫付或支付的费用外,一次性再给予原告申建行17万元的赔偿。协议达成后,原告申建行已收到赔偿款,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申建行所受到的伤害还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要求赔偿,因暂未查到肇事人,原告申建行的索赔权利暂未行使。原告申建行自行饮酒过量,酒后坚持骑电动车回宿舍,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责任。被告苗建、韩光、来杨扬、唐世坤、沈斌、刘东阳、张永笑、李树楷八人在与原告申建行吃饭、饮酒过程中,对于原告申建行饮酒过量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断然拒绝原告申建行酒后骑车回宿舍,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申建行所在单位已将原告申建行的医疗费15万元全部承担,在原告申建行住院治疗过程中,八被告也向原告申建行先行垫付了76000元医疗费,原告申建行的医疗费损失也已经得到了全部赔偿,原告申建行向八被告要求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申建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建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申建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郑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