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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282��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肖成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成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成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甘立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31149878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永胜,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0810519510。肖成英诉紫���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行初203号行政裁定,肖成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肖成英诉称,紫云县政府制定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科学路建设项目三大纪律五大铁规六个一律(一)》规定,在拆迁的过程中必须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安置补偿标准,如前后补偿标准不一致,按差额给予先签约的被征收人双倍补偿。本案中同一个具体的建设项目,同是左邻右舍,房屋挨房屋,只是拆迁的时间不同,先签协议的补偿标准全部是住宅(房屋及宅基地)1200元,且全部没有门面;后签协议补偿住宅房屋2400多元,门面4000多元,前后补偿悬殊,标准先后不一致,严重损害了先签约的被拆迁户的合法财产权,故请求按紫云县科学路项目红线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初步估价表确定的住宅及门面的标准进行补偿。一审经审理查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科学路项目红线范围内被征收客观经营房屋初步估价表是对一定区域内被征收的房屋进行初步的价格评估,紫云县政府最终是以评估公司正式的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中评估结果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一审认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科学路项目红线范围内被征收客观经营房屋初步估价表是对一定区域内被征收的房屋进行初步的价格评估,紫云县政府最终是以评估公司正式的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中评估结果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因此,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科学路项目红线范围内被征收客观经营房屋初步估价表对肖成英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肖成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肖成英。肖成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制定的初步估价表就是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2、被上诉人最终以评估公司正式的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中的评估结果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违反法律的规定;3、该拆迁补偿违反了同地同价原则,同一个建设项目,同一地段,只是由于拆迁的时间不同,先签协议的拆迁户补偿标准远低于后签的拆迁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紫云县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审就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了实质上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肖成英与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按照货币补偿加异地回迁安置进行,该地段后来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纯货币补偿,没有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紫云县政府将补偿款支付给肖成英,并为其划拨了回迁安置地,肖成英领取了补偿款,并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搬迁腾房,紫云县政府在肖成英搬迁腾房后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肖成英诉请要求紫云县政府对其房屋按照后来的标准重新进行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肖成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长虹审 判 员 柏 松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千柏书 记 员 陈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