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林钟奎与王文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钟奎,王文秀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钟奎,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秀,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省和龙市,系被上诉人之妻。上诉人林钟奎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钟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林钟奎从未与徐洪军签订过土地转让合同,只与王文秀签订过土地转让合同。王文秀说是替徐洪军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王文秀应当举证证明其有代理权,至今为止其也没有证明其有代理权。现徐洪军是否授权、是否认可合同都没有查清,在判决中就直接认定林钟奎与徐洪军签订了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王文秀应当对签订合同的事情承担举证责任。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林钟奎与王文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是无效的,王文秀应当返还土地。就算按法院认定的租赁关系讲,林钟奎与王文秀签订的合同是没有具体的期限,但王文秀多次将土地转租给他人,并没有经过林钟奎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林钟奎也有权解除合同,并随时要回土地。林钟奎在一审中主张转让,但一审认定为出租,一审法院应当释明林钟奎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违反法律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王文秀辩称:合同是林钟奎伪造的假合同,有司法鉴定可以证明。王文秀的合同足以证明有代理权,该合同是在林钟奎知情的情况下签的,林钟奎同意让王文秀替徐洪军签名,王文秀替徐洪军付款给林钟奎15000元。林钟奎当时故意隐瞒说双方签字就可以,因为他卖给徐洪军一个房子,一个房场,他知道大队收房场一分钱不给,王文秀有证据证明林钟奎以合同漏洞方式要回土地再高价转包给当事人,从中收取高额利润。王文秀与徐洪军签订的合同是有期限的。诉争土地王文秀没有多次承包给他人,是林钟奎在2015年利用队长的权利,将王文秀的土地私自承包给当地村民,并收取地租,强行霸占土地耕种。王文秀因为身体原因,耕种不了太多土地只能将自己家的土地承包给村民,诉争土地一直由王文秀妻子耕种,因林钟奎多次闹事,当地人不敢承包诉争土地。林钟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承包地2100坪;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月1日,原告林钟奎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和龙市东城镇光东村二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15.27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为止。1995年1月1日,林炳基(林钟奎父亲,已故)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和龙市东城镇光东村二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7.3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为止。林炳基生前一直由原告林钟奎赡养,承包地一直由原告经营。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给被告耕种,现原告要耕种土地,被告拒不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月1日,原告林钟奎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和龙市东城镇光东村二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15.27亩土地(水田8.25亩四至为东:林炳基,西:金淳吉,南:金松雄,北:金松林;水田2.55亩四至为东:林炳基,西:道,南:金松青,北:金松雄;旱田3.6亩四至为东:3队田,西:学校,南:赵日洙,北:林炳基;旱田0.87亩四至为东:林炳基,西:赵日洙,南:山沟,北:山沟。),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为止。1995年1月1日,林炳基(林钟奎父亲,2005年去世)以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成员有金粉善,于2008年去世)与和龙市东城镇光东村二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7.35亩土地(水田4.5亩四至为东:金松林,西:朴洪烈,南:林炳基,北:林钟奎;水田1.2亩四至为东:金松林,西:金松林,南:金松青,北:林钟奎;旱田1.2亩四至为东:李义俊,西:赵日洙,南:山沟,北:山沟;旱田0.45亩四至为东:3队田,西:学校,南:赵日洙,北:李义俊。),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为止。林炳基生前一直由原告林钟奎赡养,林炳基承包地一直由原告经营。2007年3月20日,原告林钟奎与案外人徐洪军签订了“买卖草木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林钟奎将从案外人孙管国处购买的草房及孙管国名下的旱田1000坪和原告自己名下的旱田2100坪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徐洪军,转让期限是2007年起,无截止日期长期,双方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旱田2100坪当中有原告林钟奎的旱田和林炳基(林钟奎父亲,已故)旱田。当时徐洪军委托给被告王文秀与原告签了协议书。2009年,案外人徐洪军与被告王文秀签订了“房屋柏卖交易合同书”,双方约定,案外人徐洪军将于2007年3月20日从原告林钟奎处购买的房屋及土地转让给被告王文秀,被告王文秀支付20000元转让费。转让期限为2009年至2026年。但双方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被告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草木土房协议”当中的笔迹和指印不是自己的为由,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2007年2月15日的“买卖草木土房协议”中落款“乙方”处“王文秀”签名字迹不是王文秀本人所签写,指印不是王文秀十指中任意一个指头所捺印。被告为了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397元(被告王文秀及儿子王明两个人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1月1日,原告林钟奎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和龙市东城镇光东村二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15.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5年1月1日,林炳基(林钟奎父亲,已故)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和龙市东城镇光东村二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7.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龙市东城镇光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林炳基的承包地一直由原告林钟奎经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林钟奎取得了林炳基承包地的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徐洪军签订了“买卖草木土房协议书”,原告林钟奎将从案外人孙管国处购买的草房及孙管国名下的旱田1000坪和诉争土地旱田2100坪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徐洪军,期限是2007年起无截止日期长期,未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2007年起无截止日期长期”应理解为第二轮承包期结束为止。现原告以签订“买卖草木土房协议书”时未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为由,要求双方签订的“买卖草木土房协议书”无效并返还诉争土地。但该请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案外人徐洪军不是本村村民,双方签合同时原告也有意思表示将诉争土地流转给案外人徐洪军耕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徐洪军签订的“买卖草木土房协议书”表面上是转让合同,但应认定为出租合同。2009年,案外人徐洪军与被告王文秀签订了“房屋柏卖交易合同书”,案外人徐洪军将于2007年3月20日,从原告林钟奎处购买的房屋及土地转让给被告王文秀,被告王文秀支付20000元转让费,转让期限为2009年至2026年,但双方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双方签合同时案外人徐洪军也有意思表示将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王文秀耕种。因此,本院认为,案外人徐洪军和被告王文秀签订的“房屋柏卖交易合同书”表面上是转让合同,但应认定为出租合同。虽然案外人徐洪军将土地流转给被告王文秀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但原告一直居住在和龙市东城镇光东村,被告也一直耕种诉争土地,原告并不可能不知道,案外人徐洪军将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王文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还诉争土地2100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钟奎主张,自2013年开始,诉争土地由别人耕种,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钟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钟奎负担。二审中,王文秀出具2017年1月1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进行鉴定花费6800元,要求对方负担该费用。林钟奎质证认为,该收据不是当时出具,数额与一审王文秀主张的数额有出入,不予认可该收据。本院认为,该发票属于正规发票,林钟奎的异议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因徐洪军均未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故对其与王文秀之间的房屋买卖、土地流转法律关系,本院暂不予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3月20日,林钟奎与案外人徐洪军签订了《买卖草木土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证明人是王文秀。现林钟奎主张该土地流转合同性质为转让,但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国家返地款给林钟奎,以后一切地的费用和支出都由林钟奎负责,徐洪军不承担地的一切责任”,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后未变更土地台账或合同,即发包方与受让方之间并无形成新的承发包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性质并非转让,林钟奎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林钟奎主张从未与徐洪军签订过土地转让合同,只与王文秀签订过土地转让合同,与王文秀签订的合同没有具体的期限,王文秀多次将土地转租给他人未经过其同意,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因一审中林钟奎主张与王文秀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无效,二审中变更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王文秀以林钟奎提交的2007年2月15日的“买卖草木土房协议”中的笔迹和指印不是自己的为由申请鉴定,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其主张得到了证实,林钟奎提交的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文秀为了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397元和鉴定费用6800元,应由林钟奎负担。综上,林钟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遗漏未处理交通、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二、王文秀为本案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397元、鉴定费用6800元,共计7197元,由林钟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林钟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美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