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蔡云明工商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蔡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2021行审15号申请人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金信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应有,男,生于1965年5月5日,汉族,系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刘泽俊,男,生于1965年4月8日,汉族,系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蔡云明(又名蔡云鹏),男,生于1989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申请人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执行人蔡云明未履行安工商处字(2016)第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退回申请人完善资料,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本院组织双方听证,被执行人蔡云明与申请人就罚款协商后达成协议并予以了兑现。2017年6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自愿、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君人民陪审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姝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