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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发财与白有龙、梁晓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财,白有龙,梁晓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813号原告:陈发财,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白有龙,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梁晓琴(白有龙之妻),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陈发财与被告白有龙、梁晓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财、被告梁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白有龙、梁晓琴立即偿还陈发财代偿借款34907元及2017年5月13日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1日白有龙向永昌县信用联社焦家庄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由陈发财提供担保,后该笔借款每年到期后,白有龙通过清息转新的方式转贷,陈发财提供担保。2016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焦家庄信用分社催收贷款,白有龙无法联系。2017年5月永昌县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再次催收,陈发财于2017年5月12日向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代偿白有龙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保险费4907元。白有龙、梁晓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借款。现要求白有龙、梁晓琴给付陈发财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保险费34907元及2017年5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白有龙未应诉答辩。梁晓琴辩称,对陈发财起诉白有龙、梁晓琴借款的事实不知道,起诉后才知道的,现白有龙经常不在家居住,梁晓琴一人抚养孩子,无法偿还代偿借款及利息。陈发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发放贷款通知书1份、白有龙身份证联网检查结果复印件1份、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1份、客户贷前查询表复印件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原件1份,转账回单原件1份。庭审中,梁晓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白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对陈发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陈发财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有龙与梁晓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2日,白有龙向永昌县信用联社焦家庄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9%,借款期限1年,陈发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永昌县信用联社焦家庄分社向白有龙发放借款3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因白有龙无法联系,永昌县信用联社焦家庄分社于2016年11月12日向梁晓琴发送催收通知书1份。后永昌县信用联社更名为永昌县农商银行,2017年5月永昌县农商银行焦家庄支行经催收无果,要求保证人陈发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5月13日陈发财向焦家庄支行偿还白有龙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保险费4907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发财对白有龙借款已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借款及利息已代偿完毕。现陈发财要求白有龙、梁晓琴给付代偿借款利息、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追偿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白有龙在借款时与梁晓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是在白有龙与梁晓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梁晓琴以不知情为由拒绝给付陈发财代偿借款、利息及保险费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发财要求白有龙、梁晓琴偿还陈发财代偿借款及白有龙、梁晓琴实际付清代偿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白有龙、梁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陈发财代偿债务34907元及2017年5月13日起至代偿债务34907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白有龙、梁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