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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危小平与厦门市集美区永宏盛副食品店、黄文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小平,厦门市集美区永宏盛副食品店,黄文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2735号原告:危小平,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永宏盛副食品店,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港头三里*号。经营者:黄永南。被告:黄文武,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危小平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永宏盛副食品店、黄文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危小平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危小平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危小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危小平负担。审 判 员 王昊元特邀调解员陈杰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茵茵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