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符绵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符绵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0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负责人:陈光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符绵阁,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黎族,住海南儋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符绵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绵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符绵阁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2309.19元、罚息1087.88元、复利397.51元;2.被告符绵阁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2309.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律师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向被告发放助学贷款12000元。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拖欠借款本息拒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两江分行)由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名称变更而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农银渝发(2013)105号文件,农业银行两江分行处于九龙坡区的6个人工网点由原告负责管理。本案《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是农业银行两江分行处于九龙坡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石桥铺支行的业务,现本案业务已划归原告管理。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符绵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被告填写并向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其上记载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学制3年,申请贷款总额18000元。2010年3月25日,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贷款人)、被告(借款人)及重庆工商职业学院(介绍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8000元用于缴纳学费;2.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在校期间的借款利息100%由财政补贴,借款人毕业后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4.借款人毕业离校前,应与贷款人进行债务确认,制定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人自毕业起24个月后必须开始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应允许借款人根据就业和收入水平,自主选择毕业后24个月内的任何一个月起开始偿还借款本金,具体还款事宜,由借款人在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向原告提出申请;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作为逾期贷款处理,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7.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8.重庆工商职业学院为借款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介绍人,应加强对借款人的资格审查及贷后管理。2010年3月25日,贷款人向被告发放借款6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2011年6月20日,贷款人向被告发放借款6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2309.19元、罚息1087.88元、复利397.51元。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2012年2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2013年5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作出农银渝发(2013)105号文件,该文件中,确认将农业银行两江分行处于九龙坡区的6个人工网点(包括石桥铺支行)划归原告管理。2017年2月22日,农业银行两江分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本案被告与其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属于重庆高新石桥铺支行的业务,故该贷款业务随网点一并划归原告管理。又查明,原告就本案纠纷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支付律师服务费8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一、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记载,被告入学时间是2009年,毕业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毕业离校前,未与贷款人进行债务确认,也未签订还款协议;三、现借款已全部到期。本院认为,被告符绵阁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在毕业后未按《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符绵阁返还截止2016年12月1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2309.19元、罚息1087.88元、复利397.51元以及从2016年12月11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复利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本院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绵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2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2309.19元、罚息1087.88元、复利397.51元;二、被告符绵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2309.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符绵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