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与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327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原��钟某因与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某公司向钟某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4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钟某于2009年10月13日与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钟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某城*幢*号房,合同签订后,钟某实际支付了全部房款482350元。某公司按期交付了房屋。按照双方约定,某公司应于2012年1月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完成初始登记,取得产权栋证,并在取得栋证后协助原告��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供资料上报产权登记机关,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实际在2016年1月19日才将办理产权栋证的资料提交给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逾期获得产权证书。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署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公司应负责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房屋为2010年6月30日交付),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某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于2016年1月19日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当在2年诉讼时效内(2012年8月3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于2017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3日,钟某(买受人)与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某城*幢*单元*层*号房;房屋总价款482350元;出卖人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该幢商品房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栋产权证后1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预告登记或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钟某实际支付了全部房款。某公司按期交付了房屋。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6年7月21日,钟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某字第*号)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钟某与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某公司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1年12月25日之前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上报产权登记机关,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钟某应自2011年12月25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即应在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二年内即2013年12月25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现钟某2017年3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结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中断、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