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志平与程维周、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平,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维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5940号原告:叶志平,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维周,男,1966年6月6日出生。原告叶志平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誉公司公司)、被告程维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誉公司、被告程维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2.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逾期收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投资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本金按照被告还款时间分段计算,按年化收益率13%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北京鸿誉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鸿誉基金公司)向原告介绍北京鸿誉乐山基建四期投资基金。根据推介书介绍,该基金的投资对象为中誉公司,募集资金6000万元,期限为1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二被告对基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鸿誉基金公司签订《北京鸿誉-乐山基建四期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合同包括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等,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成为北京鸿誉财务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合伙期限为1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程维周对该基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原告实际交付了出资。投资期届满后,因延期支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5月26日前支付全部投资款本息。但此后原告仅收到投资本金70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二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鸿誉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销字)第032号的《北京鸿誉-乐山基建四期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下称基金合同),其中第一章“基金概要”约定:北京鸿誉-乐山基建四期稳健收益型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由鸿誉基金公司发起设立并管理的有限合伙型投资基金,注册名称为北京鸿誉财富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鸿誉中心)。鸿誉基金公司受托对基金进行管理并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基金成立后,全部资金将通过银行向中誉公司提供委托贷款的方式,定向用于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人民西路棚户区改造工程保障房项目的建设和相关材料采购。基金到期后,中誉公司根据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实现退出。基金退出后,管理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本金和收益。投资对象为中誉公司,基金规模6000万元,基金存续期1年,其中认缴出资额在5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预期年化收益率11%。第六章“基金运作事宜”约定:基金的收入来源和构成为委托贷款借款人所偿还的本息。第七章“风险提示和对策”约定:中誉公司实际控制人程维周对基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基金合同第22页至24页“北京鸿誉财富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下称入伙协议)约定:原告与鸿誉基金公司共同成立鸿誉中心,原告拟加入合伙企业并缴付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原告承诺认缴出资100万元,成为鸿誉中心的有限合伙人。2014年5月27日,鸿誉基金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缴付的出资100万元,并确认原告的投资收益起算日为2014年5月27日,预计到2015年5月26日投资期届满,预期收益11万元,投资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2015年5月15日,中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截止2015年3月31日,中誉公司承建的乐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完成85%以上工程量,公司累计投入6亿元人民币,工程进展顺利。由于集团公司统一安排调配资金的需要,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到期的投资者本金(合计255万元)及利息统一安排至2015年7月15日支付,中誉公司对于未能按时兑付给您的生活计划带来不便深表歉意。逾期期间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上浮2%的标准计算利息,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特此说明。2015年8月3日,中誉公司、程维周、吴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乐山基建四期投资项目的回款未能如期到账,我司本应使用自有资金按期兑付应付的本金,但是由于我公司最近正筹备上市、刚获得的土地拟建总部大楼、拟取得建筑行业特级资质、工程项目不断增多,我司的流动资金需求较大,对此未能按时兑付给您本金我司深表歉意。在此,我司及全体股东程维周、吴某郑重向您承诺:您余下的本金壹佰万元,定于2016年5月26日前支付。延期期间将按照有限合伙协议及入伙协议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上浮2%实际为13%的标准计算收益,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收益按每半年为支付周期,特此承诺!2015年8月3日,鸿誉基金公司向原告出具告知函,称本期本金将顺延至2016年5月26日之前支付。另查,中誉公司及程维周共曾向原告还款70万元,其中中誉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10万元,程维周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4日还款20万元、10万元、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金合同、出资确认函、情况说明、承诺函、告知函、转账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誉公司、程维周、吴某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内容清楚,明确承诺于2016年5月26日前支付原告本金100万元,且述明款项性质为“乐山基建四期投资项目的回款”。结合鸿誉基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基金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出资确认函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以出具承诺函的方式对原告向鸿誉基金公司所出资100万元作出了同意偿还的明确意思表示。现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全部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程维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志平投资款三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的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的利息以九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的利息以七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四日的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投资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六百零五元,由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程维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