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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鲁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鲁蒙防水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鲁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鲁蒙防水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甬江一支路*号内*号。法定代表人:于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开发区鲁蒙防水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长江路***号海鹰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高林萍,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鲁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蒙控股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鲁蒙防水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鲁蒙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鲁蒙控股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开发区鲁蒙公司提供的获奖证书等5份证据即认定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系事实认定错误,鲁蒙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烟台地区已经不具备市场知名度。1.开发区鲁蒙公司提供的5份证书的最早时间为1999年,最晚为2007年,仅可以证明开发区鲁蒙公司在2007年之前系知名企业,但不能证明2007年之后仍为知名企业。2.开发区鲁蒙公司自2012年开始以山东蓝盟防水防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广泛宣传其防水防腐业务,而山东蓝盟防水防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在防水防腐领域颇有建树,业务遍及全国,开发区鲁蒙公司有搭便车的嫌疑。根据鲁蒙控股公司已知的情况,开发区鲁蒙公司近年来在防水防腐领域市场占有率非常低,并于2015年2月12日变更了营业范围为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主营物流,已经不属于建筑建材行业。可见,开发区鲁蒙公司在烟台地区的市场知名度几乎荡然无存,不为相关公众所知,其“鲁蒙”字号不应当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名称”。(二)二审法院认定“鲁蒙”字号的保护范围过大,系事实认定错误。即使开发区鲁蒙公司被认定为知名企业,其“鲁蒙”字号的保护范围也应当限于防水防腐领域。而鲁蒙控股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多个领域,与开发区鲁蒙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重叠。二审判决认定“鲁蒙”字号系在各个领域均具有知名度,相当于将“鲁蒙”字号认定为驰名商标。(三)二审法院认定际通宝网站中关于鲁蒙控股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是鲁蒙控股公司提交的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网站中显示内容可知,只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扫描件就可以通过审核。扫描件并非原件,可以通过专用软件制作出。(四)二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鲁蒙控股公司并未实际经营防水防腐,网站上出现的宣传防水防腐内容是在一审判决后,时间较短,而且还是提供网站维护的客服失误操作造成的,并未给开发区鲁蒙方式造成实际损失。(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扩大了“鲁蒙”字号的保护范围,开发区鲁蒙公司并不是在所有领域中均具有知名度,鲁蒙控股公司在其他领域的经营中使用“鲁蒙”字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禁止鲁蒙控股公司在其他领域里使用“鲁蒙”字号。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鲁蒙控股公司停止在防水防腐领域商业宣传中使用“鲁蒙”字号,判令开发区鲁蒙公司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开发区鲁蒙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可能存在书写遗漏,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正确。1、开发区鲁蒙公司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鲁蒙控股公司使用“鲁蒙”字号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并且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开发区鲁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2、本案同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鲁蒙控股公司登记使用“鲁蒙”字号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部分内容不妥,但均对鲁蒙控股公司有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正确。1、二审判决未将鲁蒙控股公司与13家关联企业混同经营认定为“人格混同”系对事实认定瑕疵。2、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2014)烟民知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蓝盟公司依法履行了判决义务,但是现实情况是蓝盟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三)鲁蒙控股公司根本不具备再审申请条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1、鲁蒙控股公司根本不是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持有异议,而是利用再审程序推翻终审判决和阻碍判决的执行。2、鲁蒙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其伪造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鲁蒙控股公司使用的“鲁蒙”字号是否侵犯了开发区鲁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二是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鲁蒙”字号的保护范围过大。(一)关于鲁蒙控股公司使用的“鲁蒙”企业字号是否侵犯开发区鲁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问题1.关于开发区鲁蒙公司的“鲁蒙”字号是否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开发区鲁蒙公司自1999年至2007年多次在防水防腐领域内获奖,其中2007年获得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颁发有效期三年的证书,其完成的“LM-SPUA喷涂聚脲弹性体涂料”项目经评定被列为二〇〇七年全国建设行业—防水专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开发区鲁蒙公司的“鲁蒙”字号至少在2007年以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尽管开发区鲁蒙公司未提交2007年之后获奖证书等证据,但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作出的(2014)烟民知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使用“鲁蒙”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开发区鲁蒙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并且持有“LM鲁蒙”注册商标,考虑到字号知名度的无形性和延续性,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开发区鲁蒙公司的“鲁蒙”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且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无不当。鲁蒙控股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开发区鲁蒙公司的“鲁蒙”字号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鲁蒙控股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鲁蒙控股公司注册使用带有“鲁蒙”字号的企业名称并用于防腐防水主营业务宣传。鲁蒙控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世宁之前曾在开发区鲁蒙公司工作过,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鲁蒙防水防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被认定存在擅自使用开发区鲁蒙公司“鲁蒙”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认定鲁蒙控股公司应当知悉“鲁蒙”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同时认定鲁蒙控股公司通过互联网广泛宣传鲁蒙控股公司的防水防腐业务具有攀附嫌疑并无不当。鲁蒙控股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宣传自己“主营防水防腐涂料”以及“您身边的防腐防水专家”,其与开发区鲁蒙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相同,且二者共处于山东烟台地区,其上述行为足以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开发区鲁蒙公司是鲁蒙控股公司的旗下公司,误认为二者存在一定的渊源和联系,从而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鲁蒙控股公司使用的“鲁蒙”字号行为侵害了开发区鲁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鲁蒙”字号的保护范围过大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主要立足于制止仿冒行为,防止市场混淆。鲁蒙控股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虽不含有“防腐防水材料”内容,但其在实际经营中声称自己经营防水防腐涂料,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鲁蒙控股公司与开发区鲁蒙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二者经营地址位于同一区域,且鲁蒙控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世宁存在攀附开发区鲁蒙公司商誉主观恶意等因素,认定鲁蒙控股公司侵害了开发区鲁蒙公司的“鲁蒙”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判决鲁蒙控股公司停止使用“鲁蒙”字号并无不当,并不存在认定保护范围过宽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此外,鲁蒙控股公司主张际通宝网站中鲁蒙控股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不真实以及二审判赔数额过高等,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审 判 员  秦元明代理审判员  罗 霞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石华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