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白文军与国网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军,国网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915号原告:白文军,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良,男,194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国网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文军与被告国网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良,被告国网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失电火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9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中午12时12分,三道乡三道村五屯屯西头因高压线与树林间距很近,造成摇晃打连,树枝被击断,火团和被击断的树枝掉落在附近柴禾垛上,当时风力很大引起火灾,损失惨重,幸亏消防车救���,火势才得以控制,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原告多次向电力部门提出赔偿,至今未果,故起诉。国网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供电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所谈到的案发现场的失火原因请求法庭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作出综合认定。2、关于原告所提到的损失数额被告认为过高,应每家每户不超过百分之五十为宜,请求法庭给予综合评判。经庭审调查认定:2017年4月22日中午12时12分,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三道村五屯屯西头因高压线与树林间距很近,当时风力较大,摇晃打连,树枝被击断,火团和被击断的树枝掉落在附近柴禾垛上,引起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经消防车救助,火势得以控制。事故发生后,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农电所为原告各户垫付14000元,每户1000元,11户共计11000元,���款3000元作为诉讼费用,该款待被告赔偿时从赔偿额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失火后各户的损失残痕照片等证据,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中没有记载拍照日期,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侵害他人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虽然被告辩解称对原告所提出的财产损失数额认为过高,应每家每户不超过百分之五十进行赔偿,但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出对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并同意本院对损失酌情认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及提交明细酌情按照百分之八十予以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文军财产损失3920元(4900元×8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不含垫付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网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娟审 判 员 郭雨春代理审判员 郭劲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