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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廖朝晖、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朝晖,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朝晖,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7层2712室。负责人:王永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燕,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峰,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E3505室。法定代表人:左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燕,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峰,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廖朝晖因与被上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福建公司)、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中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6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朝晖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62元”部分、第三项,改判爱玛客福建公司向廖朝晖支付2004年至2016年期间应休实际未休年假工资28538.48元、因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廖朝晖造成的损失17440元(暂计至2016年7月8日,此后按每天8621/21.75支付至爱玛客福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止)、因工作条件恶劣导致疾病带来的损失68968元、加班费损失256449.97元、2016年5月及6月少发的工资1504.88元,爱玛客中国公司为爱玛客福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爱玛客中国公司、爱玛客福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廖朝晖已就爱玛客福建公司存在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履行了初步举证义务,而爱玛客福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安排廖朝晖年休,应当向廖朝晖支付全部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538.48元。经爱玛客福建公司计算确认,至2016年2月廖朝晖尚余20.5天年休假未休,而根据放弃年休假确认书,廖朝晖2009年尚余3.5天年休假未休,也即廖朝晖尚余应休未休年休假共计24天,爱玛客福建公司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廖朝晖支付报酬。一审判决仅支持2009年3.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显失公平。二、爱玛客福建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非法解除与廖朝晖的劳动关系,却迟迟未向廖朝晖开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经廖朝晖多次主张后才于2016年8月15日开具离职证明,在此期间廖朝晖因此未能重新就职其他单位,爱玛客福建公司应当按廖朝晖的日工资向廖朝晖支付该期间的损失。三、爱玛客福建公司为廖朝晖安排的休息间系处于地下室,常年恶臭潮湿,恶劣的环境给廖朝晖带来了疾病,爱玛客福建公司应当向廖朝晖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四、尽管廖朝晖与爱玛客福建公司已签订了不定时劳动合同书,但根据2011年管理人员国庆排班表、管理人员签到表可知,爱玛客福建公司实际对廖朝晖实行的是定时工作制,廖朝晖已就双休日及国庆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爱玛客福建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廖朝晖支付加班费。爱玛客福建公司、爱玛客中国公司辩称,一、根据廖朝晖在岗考勤汇总表及休假记录,廖朝晖所有年假均已休完。二、爱玛客福建公司已于2016年5月25日向廖朝晖寄出违纪解聘通知书,通知书里已经明确表达与廖朝晖解除劳动关系,并且爱玛客福建公司已主动协助廖朝晖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三、廖朝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爱玛客福建公司提供恶臭潮湿、恶劣环境。四、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考勤制度中加班规定,公司不鼓励员工加班,如确实需要加班,职能部门员工须提前得到部门经理/项目经理批准并填写《超时工作审批表》,廖朝晖无法提供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超时工作审批表》,且廖朝晖考勤汇总表里并无加班记录,请求驳回廖朝晖此项诉求。廖朝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爱玛客福建公司违法解除与廖朝晖的劳动关系;2.爱玛客福建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一个月工资8621元;3.爱玛客福建公司向廖朝晖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215525元;4.爱玛客福建公司向廖朝晖支付2004年至2016年期间应休实际未休年假的工资28538.48元;5.爱玛客福建公司向廖朝晖支付因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廖朝晖造成的损失17440元(暂计至2016年7月8日,此后按每天8621/21.75支付至爱玛客福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止);6.爱玛客福建公司向廖朝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爱玛客福建公司向廖朝晖支付因工作条件恶劣导致疾病带来的损失68968元;8.爱玛客福建公司向廖朝晖支付加班费损失共计256449.97元;9.爱玛客福建公司向廖朝晖支付2016年5月份、6月份少发的工资计1504.88元;10.爱玛客中国公司为爱玛客福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8日,廖朝晖入职爱玛客福建公司工作,廖朝晖与爱玛客福建公司有数份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3月11日,廖朝晖与爱玛客福建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廖朝晖担任爱玛客福建公司保洁经理一职,月工资5800元,合同期限由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8日,廖朝晖与爱玛客福建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廖朝晖担任爱玛客福建公司保洁经理一职,月工资6648元。2016年5月25日,爱玛客福建公司出具一份《违纪解聘通知书》,载明因廖朝晖在考勤时段内在员工签到上班后将员工调离工作场所外去完成义务范围外工作于2016年5月25日与廖朝晖解除劳动关系。廖朝晖工资实际发放至2016年6月止。廖朝晖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爱玛客福建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爱玛客福建公司并于2016年7月15日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廖朝晖离职前平均工资7969元。后双方因故发生争议,廖朝晖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16年8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爱玛客福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爱玛客福建公司提交三员工谈话记录属证人证言,但爱玛客福建公司未申请证人到庭,依法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爱玛客福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廖朝晖存在上班期间将员工调离工作场所的情形,爱玛客福建公司并可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廖朝晖的劳动合同情形,故爱玛客福建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廖朝晖未在爱玛客福建公司处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爱玛客福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需向廖朝晖支付两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爱玛客福建公司应支付廖朝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7969×12.5×2=199225元。爱玛客福建公司于2016年5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实际工资发放到6月止,故廖朝晖诉请违法解除多发放一个月工资,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中廖朝晖提供初步证据证明2009年廖朝晖尚有3.5天年休假未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爱玛客福建公司应对廖朝晖是否已休带薪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现爱玛客福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廖朝晖已安排年休,视为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故爱玛客福建公司应向廖朝晖支付3.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62元(8621÷21.75×3.5×30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廖朝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廖朝晖存在加班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廖朝晖加班的事实以及加班的时间,且双方约定的是不定时工时制,故对于廖朝晖要求爱玛客福建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廖朝晖已收到离职证明,爱玛客福建公司已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故廖朝晖诉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廖朝晖另诉请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损失和恶劣工作环境造成损失,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工作条件恶劣,故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廖朝晖再诉请支付2016年5-6月份少发工资,因廖朝晖存在病假情形,爱玛客福建公司据此扣发工资属企业自主经营行为,不存在违法,廖朝晖诉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廖朝晖诉请爱玛客中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廖朝晖与之无劳动关系,故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2016年5月25日解除与廖朝晖劳动关系违法;二、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朝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22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62元;三、驳回廖朝晖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关于廖朝晖未休年休假问题,廖朝晖主张其有24天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对此廖朝晖仅提供了《放弃年休假确认书》证明其2009年度享有3.5天的年休假未休,爱玛客福建公司提供了《假期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廖朝晖有休年假,在廖朝晖并无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年假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爱玛客福建公司应否向廖朝晖支付因爱玛客福建公司延误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廖朝晖的损失。廖朝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爱玛客福建公司延误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造成的损失,故廖朝晖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廖朝晖主张爱玛客福建公司为其安排的休息室处于地下室,常年恶臭潮湿,环境恶劣,应赔偿其损失。廖朝晖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加班费,本案中,廖朝晖与爱玛客福建公司签订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在此前提下,廖朝晖要求爱玛客福建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廖朝晖未能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对于廖朝晖主张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朝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朝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龚 蓉书 记 员 林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