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祥生诉庄华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祥生,庄华根,卜秀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祥生,男,汉族,1965年1月5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英(系周祥生之妻),汉族,1967年7月10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庄华根,男,汉族,1951年10月16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卜秀芬,女,汉族,1954年8月15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昊,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祥生因与被申请人庄华根、卜秀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周祥生申请再审称,(一)庄华根曾经答应其如果同意涉讼房屋租金涨价,其可以续租赁到动迁;(二)其根本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一审法院送达人根本没有到正确的地址送达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重审。庄华根提交意见认为,其从来没有同意过房屋可以租赁到动迁为止,不同意周祥生的再审请求,同意并尊重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周祥生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1月21日,庄华根与周祥生对涉讼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周祥生继续使用租赁涉讼房屋可视为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庄华根享有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庄华根在2015年底通知周祥生解除租赁关系,并给予了合理的期限要求其搬离,但周祥生并未搬离并交还涉讼房屋。故原审判决支持庄华根的诉请,责令周祥生迁出涉讼房屋并无不当。周祥生申请再审称庄华根同意续租涉讼房屋直至动迁,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也遭到了庄华根的否认。对此,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至于本案的送达问题,一审根据周祥生本人书写并确认的XX路XX弄XX号XX室,于2016年10月5日派员进行了送达,但”上述地址查无此人”,致使一审判决书无法送达,周祥生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周祥生称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按正确地址送达过,显然与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周祥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所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祥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德康审判员 董礼洁审判员 魏海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