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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显清与师小祥、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显清,师小祥,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814号原告:谢显清,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师小祥,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东路。法定代表人:沈如卫,该工程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生,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系该工程处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利,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显清诉被告师小祥、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两淮第一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显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银、被告师小祥、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生、徐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显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我发电机组租赁费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师小祥以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名义承接了武广客运专线江夏段工程期间,租赁我的发电机组用于施工。被告师小祥在租赁过程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07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仍欠我租赁费81239元,被告师小祥向我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经我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支付该款项。被告师小祥辩称,该工程合同是由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签订,我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谢显清的发电机组,尚欠81239元租赁费,该款项应由我和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共同支付。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辩称,1、我工程处承接武广客运专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苏州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我公司不负责具体施工,没有租赁过原告谢显清发电机组;2、我工程处未与原告谢显清签订过书面或口头租赁合同,被告师小祥租赁原告谢显清设备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工程处无关;3、原告谢显清自2007年底从未向我工程处索要过欠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系武广客运专线江夏段项目承包方,该工程由被告师小祥具体负责,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收取被告师小祥3%管理费。2006年9月1日,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与苏州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苏州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地基处理的全过程施工。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师小祥租赁原告谢显清发电机组用于施工。2007年12月28日,双方对租赁费用结算后,被告师小祥向原告谢显清出具下欠81239元的发电机组租赁费用决算单。后原告谢显清多次向被告师小祥索要该欠款,被告师小祥亦多次要求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武广客运专线江夏段虽由被告师小祥及苏州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但该工程对外系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中标而承接的工程,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收取被告师小祥3%的管理费,被告师小祥系实际施工人,其以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的名义向原告谢显清租赁发电机组并用于该工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师小祥与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承担。被告师小祥与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结算处理。被告师小祥向原告谢显清出具的决算单系双方结算凭证,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及师小祥应及时还款。原告谢显清向被告师小祥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及于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故被告两淮第一工程处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师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谢显清81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师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