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洪、吕琴、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邑县鸣镇蘑菇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范圣镔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异字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吕琴,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邑县鸣镇蘑菇种植专业合作社,范圣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异4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洪,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异议人(被执行人)吕琴,女,1973年3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大邑县。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蔡场镇万延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10129066966924K。法定代表人刘洪。异议人(被执行人)大邑县鸣镇蘑菇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蔡场镇万延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3510129582628585U。法定代表人张建超。申请执行人范圣镔,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在本院执行范圣镔与刘洪、吕琴、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邑县鸣镇蘑菇种植专业合作社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上述四异议人对本院受理范圣镔申请强制执行一案(2017)川7101执23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的依据是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本案中被执行人住所地和所涉及财产所在地均在大邑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大邑县人民法院执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大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对申请执行人范圣镔与被执行人刘洪、吕琴、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邑县鸣镇蘑菇种植专业合作社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1日将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次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在川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可以受理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成都市域范围内的,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规定,本院可以受理该执行案件,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洪、吕琴、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邑县鸣镇蘑菇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厚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