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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磊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男,1997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飞、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及辩护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晚,常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民警至常熟市虞山镇月牙泉浴室依法检查时,被告人李磊以推搡等手段阻碍民警苏某、警辅人员李某执行公务,后致警辅人员李某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磊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磊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磊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晚,常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民警至常熟市虞山镇月牙泉浴室依法检查时,被告人李磊以推搡等手段阻碍民警苏某、警辅人员李某执行公务,后致警辅人员李某手臂受伤,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磊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陈某、张某、佘某、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仪录像,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磊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