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元芝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汤元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642号自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绿岛港湾13号楼1-2层106号。法定代表人蔡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该公司法务。被告人:汤元芝,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自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汤元芝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1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汤元芝以全部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本裁定自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