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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包根兄与徐德健、白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根兄,徐德健,白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2495号原告:包根兄,女,1972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徐德健,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籍贯不详,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白羽,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籍贯不详,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包根兄与被告徐德健、白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包根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德健、白羽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40000元;2.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德健、白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徐德健经被告白羽担保我处借款45000元,被告徐德健、白羽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签字、捺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并约定借款日起计月利率0.03元。2016年7月被告徐德健、白羽给付5000元。剩余40000元二被告托至今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根兄不能提供被告徐德健、白羽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无法确定被告徐德健、白羽的送达地址,对被告徐德健、白羽无法进行送达,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根兄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退回原告包根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黎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才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