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牛某某余郭某某、尚某某、某某公司咸阳市杨凌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郭某某,尚某某,某某公司咸阳市杨凌某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716号原告:牛某某,男,汉族,住武功县某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系被告郭某某母亲。被告:尚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住址同被告尚某某,系被告尚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公司咸阳市杨凌某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咸阳市杨凌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误工费7273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5465.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建房合同》,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为被告郭某某在杨陵区某某村建房,约定施工机械由原告租赁,水电路三通由被告郭某某负责,被告郭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派驻到该村的电工申请接入施工用三相电,该电工直接从公网接了一个闸刀作为接入电源供被告郭某某使用,而未按照某某规范在电路或配电箱中接上漏电保护器。建房过程中,原告租用被告尚某某的电葫芦上下料,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使用电葫芦上料时,电葫芦漏电,电从电葫芦传到连接的钢丝绳,再传到料斗,原告在接拉料斗时,带电的料斗将原告击伤,致原告从二楼3米高处跌落受伤,被送至杨凌示范区医院,后被送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腰3—骶1椎间盘突出,该院行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后路切开减压后外侧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原告入院15天,2015年8月13日出院,支付治疗费33972.4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又在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行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9月2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治疗费11477.3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专业某某运营企业,其工作人员既未按照规范为施工用电配置漏电保护器,又不巡查以对发现的不安全用电行为及时制止,对原告被电击从高处跌落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郭某某作为提供接入电的建房业主,其提供的电源未按规定配置漏电保护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电葫芦漏电时电路未及时切断,对原告被电击后从高处跌落受伤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尚某某作为电葫芦的出租方,其将漏电的、无法满足安全使用的电葫芦租赁给原告使用,其对原告被电击而从高处跌落负有直接责任。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我提供水电路通,出了安全事故,由工头承担,我申请电工接电,电葫芦是工头租的,出了事我没有责任。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合同,原告租赁我的电葫芦,是原告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使用的电葫芦是我调试好让原告使用的。原告将电葫芦上的电线更换,在使用中电线磨损,导致电线漏电。且漏电的电线是原告换的。出事后,我将漏电的电线用胶布处理后,再没有发生问题。发生问题的电线也是原告自己提供也是自己接的。另外,在施工中,原告无安全保护设施,是掉下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郭某某从未提交接电申请,郭某某与某某公司无协议;2、电管员的接电不是职务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某某公司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牛某某从二楼跌落是否是因电葫芦漏电所致;2、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附被告违规接入电源示意图),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存在农村建房承揽关系的事实,合同约定由被告郭某某提供水源、电源,三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2、证人侯某某、彭某某、杨某某、习某某的证人证言(其中彭某某、侯某某出庭做证),证明被告郭某某建房情况,郭某某提供的电源未按规定接入漏电保护器,原告租用被告尚某某电葫芦,尚某某的电葫芦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及电葫芦漏电是原告受电击从二层跌落下来受伤的原因;3、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电葫芦漏电导致;4、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病历、215医院病历及交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电击后从高处跌伤,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5、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租尚某某的电葫芦漏电及原告受电击而从二楼坠下受伤,漏电的电葫芦是尚某某安装的,电线是尚某某的,也是被告尚某某接的电,且电葫芦未接漏电保护器,电葫芦在击伤原告前曾漏过电,尚某某未维修,存在过失,电葫芦漏电将原告击伤后,尚某某进行了维修,被告郭某某在施工人要求下安装了漏电保护器;6、合疗报销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合疗报销了部分费用。被告郭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无异议,对示意图应由专业人员认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让村长找人接电认可,但我们提交过申请,别的记不清了;对证据3调解笔录,在村中调解时,我母亲去了,我们陈述我们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合同上写的很清楚,安全由施工方承担,我母亲就走了,调解时尚某某也去了;对证据4原告受伤是事实,对病例资料看不懂;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尚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郭某某与牛某某签订,他们无异议,我也无异议,对示意图不属证据,且不符合当时的情况;对于证据2侯某某的陈述认可,村长确实组织过调解,但对调解内容不认可,对郭某某接电的事不清楚;对证据3当时参与调解人有郭某某的母亲,当时说是因我的电葫芦漏电,要我承担主要责任,我不同意,我就走了。对证据4中215医院的急诊病历中记载原告是在家从约3米高处摔下致伤,说明原告是在家中干活致伤,与本案被告无关,且病历中存在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病症,医疗费中如有治疗这些病症的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5,部分不认可,漏电的电线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接的电线;对证据6无异议,在赔偿时应将这部分报销的费用扣除。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对示意图不认可,与现场不一致;对证据2村长说是私下帮忙认可,对其他证言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中原告是自述有电击情况,但病例中并未体现出是电击伤,对住院病历、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15医院的病例中存在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病症,医疗费中如有治疗这些病症的费用应予扣除,在治疗中并无任何诊断证明原告的伤病与电击有关;对证据5证人未到庭,不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提供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安全问题由原告承担责任,其没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况。被告尚某某质证认为,合同是原告与郭某某签订的,他们无异议,我也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与某某公司无关。被告尚某某提供证据:1、照片7张,证明出事时,电葫芦在3楼安置,原告在2楼使用是违规操作,原告私自将电葫芦的原来的电线拆除,从电葫芦马达处接自己的电线,接的电线细而长不符合规定,由于该段电线在使用中被磨损导致漏电,漏电的电线也是原告接的;2、证人白某某出庭,证明最后一天给尚某某拉电葫芦看到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照片不认可,对证人陈述不认可。被告郭某某质证认为,对照片中的房子是我的房,其他的不清楚。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不认可,根据某某公司的规定,不能私自接电;对证人陈述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农村低压供用电合同,证明某某公司与牛某某、郭某某、尚某某之间无任何某某协议;某某公司与彭水成之间的约定情况。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尚某某、郭某某均对某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房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所签,被告郭某某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接入电源示意图系原告单方绘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证人侯某某、彭某某、杨某某、习某某证人证言与证据5习某某的谈话笔录,结合杨凌示范区医院病历,可以确认原告因电击跌落受伤的事实;证据3人民调解记录,可以证明村委会曾调解过此事,对该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病历、缴费票据、215医院病历、缴费票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及票据,予以认定;证据6系职能机构出具,能证明原告报销医疗费用15950.1元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提供的建房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尚某某提供的照片7张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及电葫芦漏电的原因,不予认定;证人白建刚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当时原告跌落及漏电的情况,不予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合同能证明某某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甲方)因在其所在村建二层民房,于2015年6月21日与原告牛某某(乙方)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民建工程由乙方承担所有施工机械工具及一切工程安全,所有施工人员安全由乙方人全部负责,工程质量标准有墙体垂直误差不超过1cm,甲方:承担三通水电路……,建房面积每平方230元,前后一顿饭(另外加500元),工程完毕十日内付清。所有的安全一切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7月1日开始组织施工人员为被告郭某某建房。期间,原告租用被告尚某某的电葫芦上下料,租用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初。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使用电葫芦上料时被电击,从二楼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2.1元,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012015)电击伤。当日被送至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腰3—骶1椎间盘突出。该院行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后路切开减压后外侧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5天,2015年8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200.3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又在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9月2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1477.3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45449.7元,通过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5950.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2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牛某某腰椎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个人包工头,从事建房行业已经近30年,能熟练地操作电葫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操作电葫芦时未带绝缘手套,施工中无安全防护措施。被告郭某某家盖房经村主任联系电工,电工通过彭水成家的三相电源输出端接出电源,该电源输出端安装有电表及漏电保护器。电源接入后,原告牛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使用被告尚某某的电葫芦上下料,2015年7月29日发生本案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尚某某对漏电处进行处理,后应施工人的要求,被告郭某某加装了漏电保护器。该电葫芦一直使用到工程结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建房合同,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为被告郭某某建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租用被告尚某某的电葫芦上下料,因电葫芦漏电致原告从二楼跌落受伤,电葫芦漏电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但事故现场已经破坏,无法查明漏电原因,而原告从事建房行业已几十年,具有长期的工作经验,能熟练操作电葫芦。但在本案中原告未严格按规程操作,也疏于检查,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尚某某作为电葫芦的出租人,在电葫芦出租后,疏于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导致事故发生,故对于原告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尚某某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对于原告受伤,其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建房合同的受益人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对于被告某某公司其提供的电源符合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受伤,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牛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0%,被告尚某某承担40%,原告自行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陕西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牛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449.7元,住院伙食费780元(每天30元,住院26天),营养费520元(每天20元,住院26天),护理费2080元(每天80元,住院26天),误工费45920元(每天80元,自受伤之日2015年7月29日算至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即2017年2月24日,共计574天)。伤残补助金17378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牛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927.7元,扣除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报销的15950.1元,剩余的费用为98977.6元。即被告郭某某应承担9897.8元,被告尚某某应承担39599元,其余的费用4948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9897.8元。二、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39599元。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604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21元,被告尚某某负担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是哪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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